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2號聲請人乙○○
1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李翁寶琴 於民國95年1月4日及民國95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及7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日及民國95年1月12日至民國95年4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1月3日及民國9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及600,000元,合計1,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5年4月2日及民國95年4月12日,利息及遲延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依年利率24%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95年度拍字第1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礁溪鄉│民生││100│田│││1438│全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