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二0六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為被害人戊○○放置在該處所之鋁門十三片、天鋼構基座三十三面、鋁組花架四綑等物,得手後販賣予被告丙○○,被告丙○○明知乙○○所持有上揭物品係為竊盜所得之物,然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代價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無收買乙○○之鋁門等物,伊係從事資源回收,回收之物品若為全新或尚可使用者,均不加以回收,而乙○○之前即曾拿白鐵蓋來販賣,因旋為失主發現,有將白鐵蓋還給失主,之後乙○○要拿來賣的回收物,伊即均未收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竊得之鋁門等物係持往被告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賣予被告回收 云云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先稱僅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賣過一次廢鐵;嗣又稱曾偷竊三次,包括白鐵一次、被害人戊○○部分兩次,另尚曾在泰安偷廢鐵兩次,且竊得之廢鐵亦係拿到被告處販賣;旋又稱僅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賣過二次云云,顯見就其曾至被告處販賣之次數先後陳述已有所不一;再者,證人乙○○在竊取被害人戊○○之鋁門等物後,即持往被告處,惟就由何人接洽一情,先證稱:
係被告接洽,且由被告秤重後即開單收購;嗣則再稱:伊口頭說要賣,被告之妻甲○○即拿秤子由伊自行秤重後, 田志志玉 即拿錢交伊云云,就販賣當時究由何人接洽亦先後證述不一。
(二)而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乙○○有無拿東西到妳那邊賣?)有一次,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問那次乙○○把東西賣給你的時候,有發生何狀況?)他第一次帶來時,我有填估價單,我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才知道那是贓物,後面,陸續他有載來,我都不收了。」、「(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後,他有無拿東西去賣?)沒有。」、「(你知道乙○○拿給你的東西大部分是贓物,你有無跟丙○○講過?)我是去利嘉派出所製作筆錄知道是贓物後,才跟他講。」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尚大致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僅有證人乙○○之證述足為證據,然證人乙○○之證詞先後有所不一,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此有瑕疵之指證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且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