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及於本案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二○六七號),被告於各該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分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且已溶解於零點五毫升之溶液中而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上開注射針筒壹支及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且已溶解於零點五毫升之溶液中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手中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同日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巷和明里里民大會堂後方涼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隨即為警在其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內含零點五毫升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只,同日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案審判期日,對被告以言詞追加起訴另案,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為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經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三九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經查扣注射針筒一支內含之零點五毫升溶液,為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反應,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可稽,足可佐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次數,三次為警查獲時間甚為接近,顯因施用毒品成癮,為免刑罰過苛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原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五基院生刑樸緝字第二三二號公告通緝,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因自行到案而經本院以九八基院 慧刑仁 銷字第一七四號撤銷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則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各罪,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經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另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經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之零點五毫升溶液,亦檢出海洛因反應,惟因量微無法秤重,且已溶解於零點五毫升之溶液中而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經查扣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係一般市售夾鏈袋,另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經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只,亦為一般市售之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均有卷附照片可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被告所有供其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