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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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85號原告 李威霖 被告 韓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訂有工程合約,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履行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房屋,同合約第24條約定以該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05年度建字第85號卷第6、9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以高雄市鳳山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5日送達被告之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時,遭該大樓管理員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同卷第20頁),被告事後提出之答辯狀亦未簽名及記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復表示無法聯繫被告、寄送被告戶籍地之書狀均遭退回等語(見同卷第50頁),又原告未予回覆本院所詢對於由本院繼續審理之意見(見同卷第47頁),自難認被告住所位在本院土地管轄之區域或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無從取得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