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23號原告ZAROWSKYBOHDANNICHOLASSTEPHEN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被告 趙台俐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加拿大籍)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樓、同弄11號6樓,二人係鄰居關係,但素未謀面。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上午5時45分許,逢南瑪都颱風來襲,被告因認原告將上開居處通往頂樓之鐵門予以上鎖,遂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下樓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前,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手拉扯原告所穿著T恤,及持雨傘朝原告上半身之身體揮打,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右側、左前胸擦挫傷計三處之傷害,且所穿著T恤嚴重破損及手錶錶帶毀壞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被告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自得就醫療、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侵權行為之損害對被告求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6,5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前揭傷害後,除受害當日即接受三軍總醫院醫療外,因遭受被告幾乎傷致頸動脈之攻擊驚嚇,於人來人往之路上又無人救援之恐怖情狀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失調,必須接受精神科治療,總費用共計6,500元。
⒉交通費用:共計6,640元。
原告因本案所生法律問題之處理、民、刑事訴訟之交通車資此部分為與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失,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⒊法律費用及翻譯費用:共計4萬7,285元,
多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訴訟因而尋求法律撰狀費用3,000元及相關翻譯費用4萬4,285元。
⒋搬家及租用郵政信箱費用:共計1萬1,010元。
原告因遭受被告之攻擊導致身心嚴重失調,無法居住於原住所,花費搬家及避免受到被告騷擾租用郵政信箱之費用。
⒌手機、襯衫及手錶毀損費用:1,349元。
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手機毀損、所穿著T恤嚴重破損及手錶錶帶毀壞而不堪使用,修理手機花費1,050元及購置新襯衫及錶帶費用299元。
⒍影印及傳真等費用:1萬2,127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訴訟所需影印、傳真、使用電腦網路查詢資料及警察犯罪紀錄之文件確認費用。
⒎薪資損失:2萬8,125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訴訟因而必須至法院開庭及其他處理情事,薪資損失2萬8,125元。
⒏精神慰撫金:18萬6,964元。
被告持雨傘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毀損原告之T恤等物,又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有傷害行為,完全無視於原告之感受,至今仍無誠意面對,至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衡量原告所受之痛苦,故以此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求償之金額。
㈡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並無辱罵原告,反係原告不斷辱罵被告「Bitch」,足
證原告本性非善,是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述,應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因該事件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因該次爭執而就醫之收據,實難僅憑原告空口泛稱受到嚴重損害,即可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本是希冀原告開頂樓之門以便查看水錶,詎料,原告竟不願試圖與被告溝通而誤會被告,並逕在不特定公共場所,以歧視女性之詞語辱罵被告。又無論任何女性遭受辱罵有母狗、娼妓、賤女人、潑婦等意之詞,豈能不認為在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毀損被告名譽程度。且被告因自身疾病倘若受到刺激即會因有過大反應,何來因原告為外國人而受被告之如此對待,故原告所提之種族歧視差別待遇言論,實屬浮誇之詞。末查,被告本已罹患輕度精神障礙,言行舉止易受到刺激,進而精神辨識行為降低,無論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都較被告為優越,是以,原告雖口口聲聲表示精神上損害極大,然卻無視被告所提出舉證其已罹患輕微精神疾病及遭受到歧視女性辱罵之詞事實,對此被告心靈創傷因此加劇,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且原告屢屢用激烈言語挑釁被告,縱使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身自應承擔絕大部分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應吸收大部分之損害賠償額。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因頂樓之鐵門上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手拉扯原告所穿著T恤,及持雨傘朝原告上半身之身體揮打,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右側、左前胸擦挫傷計三處之傷害,且所穿著T恤嚴重破損及手錶錶帶毀壞而不堪使用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等情,惟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上易字第3078號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25號<下稱刑事原審卷>、101年度審易字第17號<下稱刑事審易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783號<下稱偵字卷>卷宗)所附之原告T恤破損、手錶錶帶毀壞之相片,及頸部、左胸受傷相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刑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刑事卷第213至214頁、偵字卷第12頁、刑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T恤破損、手錶錶帶毀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07、327頁)。⒉又查依事發地點之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
「1.畫面一開始,被告趙台俐與被告ZAROWSKYBOHDAN
NICHOLASSTEPHEN(以下簡稱BOHDAN)出現於鏡頭之左上角處即斑馬線前方,被告BOHDAN右手持有手機,被告趙台俐以手抓住被告BOHDAN的T恤領口處,被告BOHDAN閃躲,被告趙台俐數度持雨傘往被告BOHDAN身體揮打,被告BOHDAN偶爾會伸手抵擋被告趙台俐。
2.光碟時間00:01:13,被告趙台俐跌倒在地板上,被告趙台俐從地上起身後,持續抓著被告BOHDAN胸前的T恤,並以手持雨傘向被告BOHDAN身體揮打,光碟時間00:01:30,被告BOHDANT恤已遭扯破。之後被告趙台俐與被告BOHDAN仍持續在路上爭吵,被告趙台俐仍不時以手上之雨傘攻擊被告BOHDAN,被告BOHDAN的左邊衣物全部毀損。
3.光碟時間00:06:40至00:07:17,被告BOHDAN右手仍然拿著手機正對前方,被告趙台俐緊跟在被告BOHDAN後頭。00:07:25至00:07:29,被告BOHDAN右手拿著手機對著被告趙台俐,被告趙台俐小跑步跑向BOHDAN。
4.光碟時間00:07:32,被告趙台俐與BOHDAN二人手部有碰觸,並且產生拉扯。光碟時間00:07:37至00:
07:50,被告趙台俐舉起雨傘,雨傘與被告BOHDAN之身體略為平行,傘尖高度約至被告BOHDAN頭部,被告趙台俐同時小跑步追著被告BOHDAN,兩人先面對面在原地繞圈,隨後被告趙台俐緊跟在被告BOHDAN身後。
5.光碟時間00:08:12至00:08:20,被告趙台俐仍持續跟隨被告BOHDAN背後。00:08:22,被告BOHDAN持著手機正對被告趙台俐,被告趙台俐撐開雨傘,至00:08:25方把雨傘收起來,然仍持續追著被告BOHDAN,被告BOHDAN同時一直拿著手機對著被告趙台俐。
6.光碟時間00:08:35,被告趙台俐舉起雨傘指向被告BOHDAN,被告BOHDAN用左手撥開雨傘。光碟時間00:
08:36,趙台俐伸出左手要拿被告BOHDAN右手所持之手機。光碟時間00:08:37至00:08:41,被告BOHDAN伸出左手阻擋,兩人的左手有所接觸,並有拉扯,期間趙台俐右手舉起雨傘,傘尖高度至被告BOHDAN頭部,惟雨傘未碰觸到被告BOHDAN。
7.光碟時間00:08:44至00:08:55,被告趙台俐,撐開雨傘面向被告BOHDAN,瞬間又收傘,隨後兩人一直面對面站在原地。光碟時間00:08:56至00:09:03,被告二人肩並肩朝監視器鏡頭方向走去。
8.光碟時間00:09:30至00:09:32,被告趙台俐左手舉起雨傘,被告BOHDAN以右手撥開,被告趙台俐並且追著被告BOHDAN。
9.光碟時間00:10:00至00:10:07,被告BOHDAN右手拿著手機對著被告趙台俐,被告趙台俐雙手舉起雨傘指向被告BOHDAN,被告BOHDAN伸出左手作勢要阻擋,被告趙台俐向前,被告BOHDAN往後退,仍拿著手機對著被告趙台俐。
10.光碟時間00:10:08開始,被告趙台俐撐開雨傘,其
與被告BOHDAN先背對著監視器往前走。光碟時間00:10:16至00:10:24,趙台俐撐著傘轉向監視器之方向走去,並有回頭看著被告BOHDAN,隨後即離去。」(見本院刑事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告確有以手抓住原告之T恤領口處,扯破原告衣物,並有持雨傘往原告身體揮打,嗣原告以手機對被告蒐證時,被告亦有撐開雨傘或舉起雨傘指向原告之動作之事實,原告確受到被告追打(原告聲請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為證明伊確受攻擊及被告追著伊跑,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並經本院將勘驗內容透過通譯逐字翻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故其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事後亦不再爭執其有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295頁),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末查被告基於傷害、毀損故意,以手拉扯原告所穿著T恤
,持雨傘朝原告身體揮打,致原告受有頸部右側、左側胸擦挫傷,所穿T恤嚴重破損及手錶錶帶毀損而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有傷害及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8頁),益證被告確有對原告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頸部挫傷,毀損原告T恤、手錶錶帶,已如前述,被告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幾乎傷致頸動脈之攻
擊驚嚇,於人來人往之路上又無人救援之恐怖情狀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失調,必須接受精神科治療,總費用共計6,500元云云,並提出就醫證明書、乙種診斷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惟為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經查,審之上開乙種診斷書係記載原告因長期官司困擾,自覺受到不公平對待與遭遇與公務法律體系對抗壓力,導致其出現焦慮症狀等情,是原告顯然係因訴訟過程所生壓力而生焦慮症狀,而非因被告傷害其身體所生驚嚇之心理病症,自與本件傷害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案所生法律問題之處理、民、刑
事訴訟之交通車資,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6,640元等情,固據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87頁、第201頁)。
惟查,原告既自承係因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所生交通費用等語,即非本件傷害、毀損事件所生費用(例如就診、修理之必要交通往來費用等等),自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法律費用及翻譯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
之訴訟因而尋求法律撰狀費用3,000元及相關翻譯費用4萬4,2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翻譯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單據真正(見本院卷第314頁),然以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因訴訟而生撰狀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因對造之訴狀未經翻譯所生翻譯費用,縱為必要性支出,亦係因訴訟所生之費用,乃屬日後待本判決確定,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問題,應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費用,其請求此部分賠償,亦無所據。
⒋搬家及租用郵政信箱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之攻擊
導致身心嚴重失調,無法居住於原住所,花費搬家及避免受到被告騷擾租用郵政信箱之費用,共計1萬1,01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專用信箱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惟為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有繼續攻擊原告,是原告搬家及租用郵政信箱之費用,顯屬無必要,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⒌手機、襯衫及手錶毀損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手機毀損、所穿著T恤嚴重破損及手錶錶帶毀壞而不堪使用,修理手機花費1,050元及購置新襯衫及錶帶費用2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2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⒍影印及傳真等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
之訴訟所需影印、傳真、使用電腦網路查詢資料及警察犯罪紀錄之文件確認費用1萬2,12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刑事紀錄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31頁),然為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查,上開費用顯係與訴訟所生費用有關,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⒎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訴訟因
而必須至法院開庭及其他處理情事,薪資損失2萬8,125元等情,業為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查,此部分顯係因訴訟進行而生之費用,自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18萬6,964元部分:
⑴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其酌定除
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⑵查被告以手抓住原告之T恤領口處,扯破原告衣物,並
持雨傘往原告身體揮打,致原告受有頸部傷害及衣物毀損,而裸露身體,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惟被告於93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經診斷罹患「妄想性疾患」,其出院後不規則於門診追蹤,97年10月29日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且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98年至100年間被告門診仍未規則,服藥情形亦時而間斷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之被告個人疾病史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至75頁、第168頁背面),於事發時係處於精神病狀活躍之狀態(見本院刑事卷第169頁背面),始對原告強烈追擊,致原告不堪甚擾,且查原告為加拿大籍,在台為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有多筆股票、一筆房屋、四筆土地,汽車一輛,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依以前工作所得積蓄生活,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字第1178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之兩造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字第11783號偵查卷第3、7頁)。爰斟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6,964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對原告為傷害、毀損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亦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故意侵權行為(詳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2號另案判決),其等之損害均非過失行為所致,核與上開過失相抵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1,349元(1,050+299+30,000=31,349),及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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