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麗 華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麗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麗華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負責人 鄭炳權 之配偶,民國77年間因三東公司與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多有業務往來,為增加合作金庫授信之業績,遂與合作金庫簽訂授信契約。周麗華並徵得其父 周德發 之同意,由周德發於77年3月30日在合作金庫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簽名,惟周德發同時向周麗華言明,若將來合作金庫前來對保或三東公司實際動用授信額度,須由其本人親自用印及簽立本票。然周麗華為求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未得其周德發之授權或同意,於同日周德發離開後,先委由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業者偽造「周德發」之印章1枚,再於同日連繫合作金庫員工 許正日 前來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三東公司對保,在該處將上開偽造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許正日於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蓋印,偽造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而持以向合作金庫行使之。嗣於86年5月6日因換約之需求,周麗華再度徵得周德發之同意,由周德發於86年5月6日在合作金庫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為2000萬元)上簽名,惟周德發仍言明,若將來合作金庫前來對保或三東公司實際動用授信額度,須由其本人親自用印及簽立本票。然周麗華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周德發離開後即連繫合作金庫員工 林宗憲 前來三東公司對保,將上開偽造之「周德發」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林宗憲於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蓋印,偽造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而持以向合作金庫行使之(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至88年間因三東公司財務吃緊,亟需向合作金庫貸款支應,周麗華遂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徵得周德發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連續於88年5年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先指示不知情之其妹周 麗珠 分別偽造周德發之簽名各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周德發」印章,於前揭各日期在三東公司內交給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員工林宗憲,由林宗憲持該偽造印章先後在上開4張本票上蓋用「周德發」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周德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張,足生損害於周德發與合作金庫。嗣周麗華由林宗憲將上開4張本票帶回合作金庫,作為三東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90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三東公司未能償還所借貸之上開借款,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擔保債權,周德發於受通知後聲請閱卷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周德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19頁、偵字卷第21-22頁),並有連帶保證書影本、合約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4張、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7份、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102年2月7日合金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102年2月23日合金莊存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於該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年2月8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偵字卷第7-9頁、第11-18頁、原審卷第25-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本票上偽造「周德發」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 周麗珠 、林宗憲分別偽造「周德發」簽名、蓋用偽造之「周德發」印章於上開本票上之行為,係間接正犯。此外,被告先後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犯罪,顯屬有間。且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告訴人事後復已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仍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顯見被告並未逃避債務,衡酌社會常情,父親對其子女提告大多隱喻有教誨之意,期能借重法律之嚴威,敦促改過向上,是在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周麗珠、林宗憲分別偽造「周德發」之簽名、蓋用「周德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惟原判決事實僅論及林宗憲蓋用偽造「周德發」印章而偽造印文部分,漏未認定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周麗珠偽造「周德發」簽名之事實,容有違誤。
2.被告提出之清償方案雖未獲合作金庫接受,惟告訴人已向本院表達原諒被告之意願,有刑事補充理由及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本案確有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自有未合。
3.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4張本票,係用以作為合作金庫貸款三東公司債務之擔保。然因三東公司嗣未清償其債務,合作金庫始持上開本票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合作金庫亦未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償還方式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84頁),復有合作金庫103年8月19日合金總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尚未盡彌補,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其此部分上訴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審酌被告連續冒用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流通信賴,且至今尚未能提出相當之方式清償對於合作金庫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觀諸其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以包括被告周麗華及告訴人周德發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4紙,僅告訴人周德發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僅就上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周德發」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周德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周德發」之簽名及印文部分,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委由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業者偽造之「周德發」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共同發票人│受款人│付款日│發票日│面額│├──┼────┼─────┼─────┼──────┼──────┼────┤│一│三東電業│鄭炳權、周│臺灣省合作│89年5月11日│88年5月11日│150萬元│││有限公司│麗珠、周麗│金庫││││││(負責人│華、周德發│││││││鄭炳權)│、 周張梅 、││││││││ 周建泉 │││││├──┼────┼─────┼─────┼──────┼──────┼────┤│二│三東電業│鄭炳權、周│臺灣省合作│89年5月28日│88年5月11日│250萬元│││有限公司│麗珠、周麗│金庫││││││(負責人│華、周德發│││││││鄭炳權)│、周張梅、││││││││周建泉│││││├──┼────┼─────┼─────┼──────┼──────┼────┤│三│三東電業│鄭炳權、周│臺灣省合作│89年6月30日│88年6月30日│300萬元│││有限公司│麗珠、周麗│金庫││││││(負責人│華、周德發│││││││鄭炳權)│、周張梅、││││││││周建泉│││││├──┼────┼─────┼─────┼──────┼──────┼────┤│四│三東電業│鄭炳權、周│臺灣省合作│89年8月2日│88年8月2日│200萬元│││有限公司│麗珠、周麗│金庫││││││(負責人│華、周德發│││││││鄭炳權)│、周張梅、││││││││周建泉│││││└──┴────┴─────┴─────┴──────┴──────┴────┘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周德發」部分。│├──┼────────────────────────────┤│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周德發」部分。│├──┼────────────────────────────┤│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周德發」部分。│├──┼────────────────────────────┤│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周德發」部分。│├──┼────────────────────────────┤│五│未扣案之偽造「周德發」印章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