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琨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許琨能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
104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即台182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方向行駛,行經南屏路與台三線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黃游 香美亦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南屏路口東側即台三線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許琨能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嗣查覺黃游香美在其左前車頭處時已閃煞不及,致左後視鏡撞擊黃游香美,黃游香美因此衝撞因而彈起至許琨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下方及引擎蓋上,復滾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左側鷹嘴突骨折併手肘脫臼、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許琨能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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