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62號上訴人 俞永倉
俞添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 俞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一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 俞錫樞 (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歿,下逕稱其姓名)生前曾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60年間起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起訴狀附件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移轉登記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俞錫樞於81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均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陸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已將A不動產除起訴狀附件三編號13以外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俞錫樞就系爭不動產及A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俞錫樞並將系爭不動產及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嗣因俞錫樞將A不動產除起訴狀附件三編號13以外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伊始依俞錫樞之指示將已贈與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俞錫樞並未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俞錫樞死亡後為其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俞錫樞生前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及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移轉登記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一卷第37至64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俞錫樞於81年間已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均讓與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係為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惟借名者既為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自非不得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第三人,由第三人取得財產之真正權利。惟第三人主張受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出名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已受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俞錫樞於81年間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俞錫樞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之A不動產
,除起訴狀附件編號13外,所有權已陸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至58頁),堪信屬實。然俞錫樞於101年6月21日死亡,前揭移轉登記,均在真正權利人俞錫樞在世時辦理,此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而俞錫樞要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同為子女之上訴人,可能存在各種原因,上訴人所主張「俞錫樞將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移轉」僅屬可能原因之一,不能排除「因贈與而由俞錫樞終止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逕為移轉」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俞錫樞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而上訴人另主張其曾代父親清償債務等語,倘若屬實,亦可能係「俞錫樞與被上訴人締結有償契約,由俞錫樞終止A不動產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上訴人逕為移轉」。而縱認俞錫樞確係因將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上訴人,而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移轉A不動產予上訴人,亦可能僅係讓與A不動產部分,自不能據前揭移轉之事實,即推論俞錫樞讓與之範圍必包括系爭不動產,準此,上訴人以前揭移轉登記之事實為據,主張俞錫樞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均讓與上訴人云云,即難遽以採信。
⑵況且,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05、06、07所示之0000
、0000、0000建號建物,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9日始因贈與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48、52頁),此部分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於92年間始為成立。俞錫樞如果於81年間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均讓與上訴人,豈會再於10餘年後又將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標的之一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俞錫樞於81年間,已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均讓與上訴人云云,應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俞錫樞因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已將俞錫樞及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相關所有權狀交付與上訴人云云。然查,俞錫樞與上訴人為父子,俞錫樞生前與俞永倉同住,此據證人即俞永倉配偶 郭碧芳 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俞永倉非不可能是在俞錫樞過世後,因同住之便,始取得原由俞錫樞保管之俞錫樞印鑑、被上訴人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不能僅以俞永倉在俞錫樞死亡後持有前揭物品之事實,即採信上訴人關於「俞錫樞已於81年間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主張。
⑷上訴人主張俞永倉於92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借貸
,即以部分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本金、利息亦由俞永倉清償,其後辦理調降利率相關申請文件,亦由上訴人俞添耀及俞永倉之配偶郭碧芳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據此再主張俞永倉於俞錫樞死亡前,即持有被上訴人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權狀,可證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借名登記云云。惟俞錫樞為俞永倉之父,非不可能於92年間提供部分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以利俞永倉向銀行貸款,並由 俞永昌 清償借款及辦理相關借還款事宜。據此,前揭部分系爭不動產提供俞永倉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借款擔保,顯不能證明「俞永倉於俞錫樞生前即持有被上訴人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俞錫樞於81年已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一節為真,否則提供自己不動產供他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者,豈非即讓與不動產權利予他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已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亦屬難以採信。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稅金均由其等負責繳納
一節,被上訴人在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以上訴人之收入無力負擔稅金云云,並辯稱此節有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至225頁)為證云云。但俞永倉80年至95年之稅務資料,因逾保存年限,無從查考認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31158445號函在卷可憑,前揭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自81年起之收入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負,難謂被上訴人已舉反證推翻其在原審之自認。惟上訴人既為俞錫樞之子,其等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稅金,究與俞錫樞如何約定?何時開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實由俞錫樞提供?均乏上訴人舉證證明,無法與所主張81年轉讓權利等情,建立事實認定之關連性,自難憑此認定俞錫樞已於81年間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均讓與上訴人。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至俞永倉住處,要求上訴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伊是去俞永倉住處要求俞錫樞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未舉證推翻其在原審之自認,雖不足採信。但被上訴人另辯稱伊當時因生意有狀況,擔心系爭不動產以其名義登記會受波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郭碧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至伊住處,當時有伊、俞永倉及俞錫樞在場,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其配偶在大陸經商賠很多錢,為了避免相關不動產受波及,希望趕快將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辦理過戶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堪信為真實。而查,被上訴人因財務出狀況,擔心波及出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乃至俞永倉住處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但參酌俞永倉在101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時,被上訴人提及:「借我的名字…你願意把你的身分證影印本、你的印鑑證明都放在別人那,放三十幾年」等語後,俞永倉即答稱:「那是爸爸跟妳借的」、「我沒有跟你借了三、四十年」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再觀諸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與「四叔」因處理俞錫樞遺產所為之對話內容,並未曾提出「81年間上訴人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僅表示「照我的想法…借名的那些部分那是因為爸爸叫我去過名我沒有稅金、錢可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由是可知,俞永倉在101年10月8日雖主張「俞錫樞生前承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且因其無力繳納過戶所需稅費而未能履行」等情,但終究仍認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俞錫樞與被上訴人締結成立,並延續了三、四十年(即60年間至101年間),準此,更難認定俞錫樞有於81年間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與上訴人。否則俞永倉既受讓權利而成為借名之人,當不至於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名,亦不至於澄清借名者為俞錫樞。據此,被上訴人於97年前往俞永倉住處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俞永倉,查其真意,應係考量自身財務狀況,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建議俞錫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俞永倉或改由俞永倉出名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俞永倉所有,但難認俞錫樞確已於81年間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至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與俞永倉對話時雖亦提及:「你如果可以的話,你在3、40年前的話,你就要把它過過完,我沒有話說」等語,依其時序核與81年無關,且查其語意,似指「如於俞錫樞在世時依其指示過戶予俞永倉,則無意見」而言,尚無從據以證明俞錫樞確已於81年曾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之事實。
⑺證人郭碧芳於原審雖證稱:俞錫樞與伊及俞永倉同住直至
過世,俞錫樞在吃飯時,曾提起要將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權利讓與上訴人,且於83年間將相關權狀及印鑑均交給俞永倉;被上訴人於97年間至伊住處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是對著俞永倉講,因為相關事情都是俞永倉在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然郭碧芳為俞永倉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涉數十筆不動產,俞錫樞生前如欲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全數均讓與上訴人,理應於兩造均在場,且較正式之場合為之,或簽立書面契約以杜紛爭。但依證人郭碧芳所述,俞錫樞係在用餐間非正式場合偶然提及,其表示行為是否確具有效果意思?轉讓範圍如何?受讓對象為何?均非明確,是否僅表達將來財產處分之意願與方針,而無效果意思?亦非完全無疑,自亦不能遽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俞錫樞已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一節,不能採信。據此,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各取得原權利之2分之1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縣市○段○○段│地號│建號│權利範圍│├──┼──────┼────┼───┼──┼────┤│01│││12-24│0000││├──┤│├───┼──┤全部││02│││12-43│││├──┤│├───┼──┼────┤│03│││12-54│││├──┤│├───┼──┤二分之一││04│││12-55│││├──┤│├───┼──┼────┤│05││○○○段│12-61│0000││├──┤│├───┼──┤││06│││12-62│0000││├──┤│├───┼──┤││07│││12-63│0000││├──┤桃園縣大園鄉│├───┼──┤││08│(現改制為桃││12-64│││├──┤園市大園區)│├───┼──┤││09│││112-2│││├──┤│├───┼──┤││10│││112-3│││├──┤├────┼───┼──┤全部││11│││218-1│││├──┤│├───┼──┤││12││││0000││├──┤│├───┼──┤││13││○○○段│222-5│││├──┤│├───┼──┤││14│││12│││├──┤│├───┼──┤││15│││219-1│││├──┤│├───┼──┤││16│││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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