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原告 張良寶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 洪文清
李榮源 洪金蓮 李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洪文清、李榮源間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81建號所設定擔保擔保前揭債權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洪文清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李秀敏應協同原告就前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500,000元=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800元,應補繳2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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