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所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早上七點三十分有違背安全駕駛乙節,實屬冤枉,因該事件情形特殊,抗告人並無開車違背安全駕駛之事。實因抗告人○○○鄉○○路○段○○○號駕車欲左轉時,先打左轉方向燈,並將汽車向左調轉車頭,與路對面(北邊)成直角線時,見左前方五十公尺處有一部機車搖搖晃晃急駛前來,抗告人將汽車停住未前進,擬讓機車在抗告人面前先行通過。惟對方機車衝到抗告人汽車前未減速,仍以快速擦及我汽車左前角,而略偏向路中央而過去,此時抗告人面前及正面視界範圍內及後方,未見發生任何事(事後得知其在對面北邊距離四十公尺處自行摔倒)。抗告人之汽車便向前行進入車道中,繼續前行上高速公路。抗告人駕駛汽車僅得察見汽車前面路況,在視力上並無法看到該機車在後四十公尺遠之情形。該機車並非被抗告人撞及,若係抗告人撞及,該車即應倒在抗告人汽車正前方(○○○鄉○○路○段○○○號處,而非中山路一四八號前),且抗告人之汽車應會停住。故該機車在二秒鐘內未自行倒下之際,抗告人之汽車,已完成迴轉,進入前行路當中,已離所稱撞擊點,約有二十公尺之遠,而該機車亦衝駛四十公尺後,即在中山路一四八號處自行倒下。再依抗告人之年齡已達六十九歲,其視力堪認無法從汽車後窗中見及該機車在六十公尺外之倒下情形,抗告人並無逃逸之心。由於該案發生後,抗告人接到電話時,仍出差在台北,隔日返回,立刻迅速與官田派出所聯絡,並約明前往派出所查問案情接受處理。抗告人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點自動開車前往官田派出所,並前往慰問騎機車者,該駕機車者告以「微傷無妨」,車輛亦未受損。該騎機車者,亦自知理虧,事後亦曾向抗告人表示歉意,故雙方息事亦未互相請求賠償。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近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本件抗告人正常開車行駛,依前所述,即擁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抗告人並已注意該機車之前來,停車禮讓,由機車先行通過,矧知該機車未減速、慌張衝勁、超速,而自行違規出事。該機車之過失共有三項:①該機車超速慌張衝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未靠機車道右邊行駛闖入快車道在對面車道而倒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②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同條第一百條第五款以及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③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同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是以,抗告人自認擁有使用權駕車行駛,應係屬合法。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肇事逃逸情節,全係臆測,並無真實佐證,而予駁回異議與法未合。按原裁處機關,在未提供該機車之「刮煞痕」、「刮地痕」、「胎痕」來確認機車之行駛方向判斷,且未詳查機車駕駛人駕駛行為是否「預見」,是否「超車」之重要證物前,即用「臆測」認定抗告人之逃逸未免牽強,自與法未合。因為煞車痕絕大多數是在雙方肇事經撞擊前所產生之跡證,大可於研判機車駕駛人是否先違規,更可判定其是否「超速」與「信賴原則」之間之互動關係,其中又以煞車痕最為重要。故應請原處分機關提供事證。在未提重要證物之前,不能臆測為逃逸。
(四)應請提供機車刮煞痕、刮地痕、胎痕等現場跡證來證明、認定。按原處分機關,在無機車之「刮煞痕」、「刮地痕」、「輪胎痕」等便用臆測認定,抗告人自不能甘服。上述三項現場跡證,是證明用路人在肇事碰撞擦身前一、二秒間之駕駛行為,可看出其違規動作,是否影響它駕駛行為為斷,因此特別重要,從該跡證中可以證明一切,起止點與路況之位置關係都能找出有力之證據。其次原裁定,僅有相片六張及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均無法直接佐證抗告人之車與機車駕駛者,是如何發生事故之情形。故原裁定之認定未詳察,自未合法。
(五)本案審理時,抗告人一再申述並無逃逸之意,而原審對於抗告人有利之部分亦未審酌,因此原裁定對本案跡證的研判與事實的認定,漏未審酌,揆諸情理,原裁定未盡允當,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官田鄉境內之一七六號縣道二七點三公里處,欲迴轉行駛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下肢擦傷等傷害,而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電請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抗告人到庭坦認不諱,與抗告人、被害人警詢時之供述,及目擊證人即乘坐被害人所騎機車之 陳盈家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相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抗告人於前述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本件違規地點應為「臺南縣官田鄉境內之一七六號縣道二七點三公里處」附近,而車輛撞擊地點,及車輛倒地處,均為車禍發生地之範圍,故縱如抗告人所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臺南縣○○鄉○○路○段○○○號」係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處,抗告人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地點應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乙節為真,然舉發通知單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處記載為違規事實發生地點,仍無違誤,亦可認定本件交通事件即為抗告人與被害人因擦撞所發生之肇事逃逸事件。
(二)抗告人雖稱其於車禍當時不知有碰撞,也不知被害人有倒地受傷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於本件駕車肇事後逃逸所涉刑事案件,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有聽到其駕駛之車輛有碰撞之聲音,可認已察覺發生碰撞情事。再觀諸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係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方之反光燈罩破損,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擦刮損,參以抗告人供陳:伊車子的左前角與被害人的車子擦撞等語。可知,抗告人於肇事當時,確實知悉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情事。
(三)本件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抗告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對抗告人為緩起訴一年之處分等情。益證抗告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四)綜合上開各節,抗告人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車禍,其未下車察看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甚明。本件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輕型機車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宣告依同條例笫六十七條之規定,終身禁考,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態;又該條文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五、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明後,認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述違規時間,應係異議人到案時間之誤載,異議人實際違規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此外,並認異議人之肇事逃逸情節仍屬實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宣告終身禁考等情,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嘉監麻字第0九五000二九0四號函文在卷可稽。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為完整之行政罰,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因此行為人聲明異議之相對人應為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至於異議內容,則是針對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因此,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尚需經過主管機關查明後,始能確定,故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內容,若有違誤,主管機關在不違反事件同一性質及全案情節之情形下,自有權逕行更正,並予以裁決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記載本件違規事件之正確時間,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宣告依同條例笫六十七條之規定,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