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欲左轉,並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將汽車車身左轉至與上開中山路段呈垂直狀態時,見被害人 黃瓊儀 騎輕型機車自遠處急駛前來,乃停車等待讓被害人先行通過,惟被害人未曾減速,其所騎機車擦過異議人所駕駛汽車左前角後續行行駛,異議人前方視線所及,並未見任何事故發生,故異議人乃駛離現場,事後異議人始得知被害人在擦撞後繼續行駛約四十公尺後自行摔倒。本件異議人係遭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撞及,異議人並無任何疏失。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有下列瑕疵,應屬無效,而原處分機關根據此無效之舉發通知單內容所為之裁決處分,亦應為無效。
1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然異議人當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
2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記載為「臺南縣○○鄉○○路○段
○○○號」,然該處係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處,異議人停車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地點應在「臺南縣○○鄉○○路○段○○○號」。
3本件係被害人騎機車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如前所
述),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為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具有上述無效之原因,若有錯誤僅原開立之執勤警員有權更正,其他人不得逕行更正,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竟將違規時間擅列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顯有錯誤。又對於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予以捏造違規事實或時間,將構成刑法之變造文書罪,原處分機關依無效之舉發通知單逕行對異議人裁處,亦顯有錯誤,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態;又該條文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明後,認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述違規時間,應係異議人到案時間之誤載,異議人實際違規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此外,並認異議人之肇事逃逸情節仍屬實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宣告終身禁考等情,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嘉監麻字第0九五000二九0四號函文在卷可稽。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為完整之行政罰,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因此行為人聲明異議之相對人應為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至於異議內容,則是針對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因此,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尚需經過主管機關查明後,始能確定,故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內容,若有違誤,主管機關在不違反事件同一性質及全案情節之情形下,自有權逕行更正,並予以裁決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記載本件違規事件之正確時間,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核先敘明。
六、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及地點之記載有誤,故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均無效云云,然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官田鄉境內之一七六號縣道二七點三公里處,欲迴轉行駛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下肢擦傷等傷害,而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電請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異議人到庭坦認不諱,核與異議人、被害人警詢時之供述,及目擊證人即乘坐被害人所騎機車之 陳盈家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相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參照前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肇事」要件之說明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所載時間,既有駕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則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據上,可知本件違規地點應為「臺南縣官田鄉境內之一七六號縣道二七點三公里處」附近,而車輛撞擊地點,及車輛倒地處,均為車禍發生地之範圍,故縱如異議人所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臺南縣○○鄉○○路○段○○○號」係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處,異議人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地點應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一節為真,然舉發通知單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處記載為違規事實發生地點,亦無何違誤之處,且據此記載,亦可特定本件交通事件即為異議人與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因擦撞所發生之肇事逃逸事件。綜上,本件裁決書之記載,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難僅因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之誤載,即斷然否定本件裁決書之效力。
七、異議人復辯稱其於車禍當時不知有碰撞,也不知被害人有倒地受傷之情事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次駕車肇事後逃逸所涉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即自承:伊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一七六號縣道上,由東往西行駛,到肇事地點時準備迴轉往麻豆高速公路時,發現左前方來一部機車,伊停止行駛讓機車通過,伊就「聽到喀嚓一聲」..伊於事發當時有感覺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聽到對方的機車跟伊車碰撞的聲音,伊有錯,應該是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確有如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確有聽聞碰撞聲,並已察覺發生碰撞一節,應堪認定。再觀諸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係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方之反光燈罩破損,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擦刮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供陳:伊車子的左前角與被害人的車子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綜上可知,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確實知悉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情事,且依二車擦撞之部位觀之,二車擦撞當時,被害人應係位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則異議人斷無不知已肇事之理。是異議人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八、次查,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對異議人為緩起訴一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益證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九、綜合上開各節,異議人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車禍,其未下車察看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撞及由被害人所騎輕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宣告依同條例笫六十七條之規定,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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