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甫於91年6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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