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灀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地上建號為南投縣○○鎮○○段第五八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十六之四四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九水登字第○○一五七八號收件
,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權利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
壹仟叁佰陸拾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榮生 (已於80年12月12日死亡)係
原告之兄長,訴外人陳榮生於民國(下同)79年間曾向被告
申請分期款購買汽車一輛,為擔保訴外人陳榮生對被告之債
務,原告始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第上建號為南投縣○○鎮○○段第58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61,
36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陳榮
生向被告購車所負車款債務,並於同年8月24日辦妥抵押權
設定登記,然訴外人陳榮生已清償全部債務,抵押權已無債
權得以附麗,系爭抵押權因而歸於消滅,況如未清償,何以
自79年起至今10餘年被告均未催討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且
被告亦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79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陳榮生向被告購車所負車款債務
,並於同年8月24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訴外人陳榮生
業已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業於91年4月22日遭經濟部命令解
散,嗣因未辦理解散登記而遭經濟部於91年8月27日廢止公
司登記,此亦有經濟部91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540
號函附卷可佐,如訴外人陳榮生積欠被告之債務確實未清,
何以被告延滯10餘年均未請求,且至被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及廢止登記止,亦未見提出訴訟或拍賣底押物之聲請,足認
訴外人陳榮生積欠被告之債務應已清償而消滅,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乃用以擔保債務將來得以獲償之手段,其發
生與消滅自應從屬其所擔保之債務。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貨
款債務,既已由訴外人陳榮生全部清償完畢,則本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