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4年4月間,被告因電腦網路認識原告
,並得知原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亟待處理,乃佯稱熟
識銀行經理可代其處理債務,但須交付現金以為財力證明;
原告不疑,乃先後交付260,000元及30,000元予被告,嗣被
告持續接獲債權銀行之催繳,始知受騙,嗣經催討,已返還
50,000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 鍾明同 於民國94年4月間,因電腦網路認識原
告,得知原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亟待處理,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本身並無能力及意願替
原告處理債務,先後於94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8日,連續向
原告佯稱認識銀行經理,可以解決信用卡債務,惟需交付現
金,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分次交付26萬元及3萬元,合計共29
萬元與被告,嗣信用卡銀行仍持續向原告催繳信用卡債務,
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調閱95年調偵字第297號卷核閱屬實。並有95年調偵
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一張
在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
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自屬不法侵害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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