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六○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投
簡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號
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60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投簡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
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自8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
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審酌聲請時金融業利
率水準,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500,000元,而本案訴訟至2審確定之
時間,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
(即簡易案件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
月,再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
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85,000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5
00000(元)X6%X(2又10/12)(年)=85000(元)利息損
失部分,加上本金500,000元,應以585,000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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