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國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加入原
告互助會成立之特種五十萬元第三組,於第一次開會得款後
所欠會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約定自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滿會止分四十七次
攤還,自第二次至第十次,每次一萬七千五百元,自第十一
次至第二十次,每次一萬五千元,至第二十一次至第三十次
每次一萬三千五百元,第三十一次至第四十次每次一萬一千
五百元,自第四十一次至四十八次每次一萬元,言明每月三
十一日以前繳納,並由訴外人 鄒銀花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詎訴外人蔡國自第二十二次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書第二
、四、五條之規定,債務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喪失分
擔償還之權利,迄今共欠會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會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
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合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
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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