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75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辛○○
號
甲○○
丙○○
庚○○
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辛○○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
佰捌拾壹元,被告庚○○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被告戊○○
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