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4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1年9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印尼國結婚證明書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
7至1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邱阿月 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為隔壁鄰居,知道原告娶了一位印尼太太,長的胖胖高高的,因為伊也娶了一位印尼太太,所以兩家時常有往來。兩造與原告的父母親、2個小孩及原告的哥哥同住,被告說原告有2個小孩很煩,家境又不是很好,好像因此覺得待不下去,兩造有時會為了家事或是小孩的事吵架,但沒看過原告打、罵被告等語(見卷第33、34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劉輝生 到庭結證稱:伊係原告的鄰居,有看過被告,大約167公分,不是很漂亮,被告當初來臺有與原告同住,但是兩造的婚姻沒有感情基礎,難免產生某些問題,且被告亂跑不照顧家裡,讓原告無法安心上班,兩造因認識不長久,有時難免會吵架,吵架的時候兩造也會互相發生拉扯等語(見卷第34至36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而被告婚後於94年
12月16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查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各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3、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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