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並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96年3月26日)之前,此有各該件刑事判決(含更正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並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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