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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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4日及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371、2723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及89年度偵字第773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及8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14日及93年5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於93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及93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3年度訴字第645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上開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一)於96年12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8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12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各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於96年12月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3之1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96年12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層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97年1月11日以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乙○○於96年12月9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追加起訴,因該次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警方於9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9日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公克及0.1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警方於96年12月5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670號、97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65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榮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憑,另有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供參,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為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5月4日及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及89年度偵字第773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及8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14日及93年5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於93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及93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地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及1包(毛重0.3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如前述,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市售塑膠材質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供參),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方於96年12月9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5公克),經初步鑑驗後,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供參,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然被告於96年12月9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即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間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雖以被告於96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前經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前,係於96年12月9日中午在其位於基隆市○○○街23之1號2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經起訴即被告於96年12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同一,自非實質上一罪,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即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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