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己○○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戊○○、己○○,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95年7月間因重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不構成累犯),其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先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得現金後,丁○○再委由乙○○出面,乘他人急迫及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共同收取高利。嗣丙○○因急需用錢,乃由乙○○於民國95年9月12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與丙○○,並約定每10日計算3,000元利息,乙○○當場先預扣利息3,000元,丙○○實拿12,000元。乙○○並要求丙○○提供其華僑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萬元之借據與乙○○。約隔數日,丁○○、乙○○則將上開物品裝入信封後,交與不知情之己○○(為無罪之判決),委其向銀行查詢丙○○可否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於同年9月22日,由乙○○向丙○○收取第2期利息3,000元,復於10月2日,因丙○○未支付利息,丁○○、乙○○則持丙○○提供之華僑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3,000元以充第3期利息,丁○○、乙○○1個月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000元,月息高達60分利。
二、95年10月12日起,因丙○○無力再支付利息,乙○○、丁○○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接續於95年11月7日、9日、10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言語恐嚇稱「若不還錢要找你母親」、「遇到你就小心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另由丁○○於95年11月9日下午6至7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以言語恐嚇稱「如果沒有還錢,遇到就抱歉(台語)」,致其心生畏懼。乙○○復接續於95年11月10日下午7時29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丙○○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文字恐嚇稱「再不回電等一下就會有人去你家」等詞,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處理,於95年11月11日0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丙○○住處前,為警逮捕正欲向丙○○討債之丁○○、乙○○及在場不知情之戊○○(為無罪之判決),另經警通知己○○到警局,由己○○交出丙○○簽立之借據、本票及其金融卡各1張,並在乙○○處扣得記載丙○○電話、收取重利之筆記本1本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檢察官及被告丁○○、乙○○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開重利、恐嚇之犯行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又本件查獲經過及丙○○於借款時所書立之本票、借據及所交付之金融卡等物,係由被告丁○○、乙○○交與己○○處,復據證人 林瑞清 、同案被告己○○陳述明確,此外,另有扣案之筆記本1本、丙○○簽發之本票、借據、金融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1至5)在卷可憑,被告丁○○、乙○○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之利率,若將民間利率月息三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0,故本院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合先敘明。本件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換算成年利率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6,甚至有多筆達到年利率百分之720,高出本院所採之重利標準多達20倍,已該當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第305條恐嚇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罪,因其手段、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同一法益,被告2人顯係出於單一之恐嚇犯罪意思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個恐嚇罪。被告2人所犯重利罪與恐嚇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牟取財富,竟趁被害人急於貸得現金又無經驗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討債或收取利息,所為對被害人已造成損害,然所幸並無以更嚴重之方式討取債務,其惡性非重,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44條、第305條之重利罪、恐嚇罪,所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俱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筆記本(即附表編號1)上記有被害人丙○○之電話及收取利息之情形,該筆記本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借款人丙○○簽發之本票、立據之借據、提供金融卡及外裝之信封袋(即附表編號2至5)等物雖與本案有關,然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之主要內容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部分利息,其貸予本金部分係屬消費借貸,原無不法可言,是以借款人若簽發與借款之金額相當之本票、借據交被告收執,俾供擔保或作為清償之用,即兼具債權憑證之意,則本件借款人簽發而交付之扣案本票、借據各1張,自非被告丁○○、乙○○所犯重利部分之犯罪所得,不應為沒收之諭知;而丙○○提供之金融卡1張係借款人丙○○所有、暫放被告丁○○、乙○○處以供質押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信封袋1個,雖為被告2人所有,然非供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附表所示編號6至49其餘之扣押物,因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與丁○○、乙○○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貸款業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高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5年9月12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與急迫、輕率又無經驗之丙○○,並約定每10日計算3,000元利息,乙○○當場先預扣利息3,000元,丙○○實拿12,000元。丙○○付3次利息共9,000元。嗣於95年10月12日起,因丙○○無力支付利息,乃由乙○○、丁○○以電話對其恐嚇稱「如不還錢遇到小心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經經丙○○報警後,於95年11月11日0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丙○○住處前,逮獲正欲向丙○○討債之丁○○、乙○○、戊○○等人,另通知己○○到警局,在己○○身上起出丙○○簽立之借據、本票及丙○○之金融卡。因認被告戊○○、己○○亦涉嫌刑法第344條、第305條之重利、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戊○○、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95年11月11日丁○○、乙○○要去要錢之事,伊事先完全不知情,伊先前因蜂窩性組織炎在家休養數天後,很無聊,所以想和丁○○、乙○○約著去基隆廟口吃東西,其等先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後來由伊開車,丁○○和乙○○指揮伊開到警方查獲的地方,快到時才知道是要去要錢,但伊不知道乙○○、丁○○借款給別人之細節,並無收取重利或恐嚇他人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作銀行信用貸款及辦信用卡代辦之業務,丁○○、乙○○在查獲前一、兩個月拿1個信封給伊,說裡面是客戶之基本資料,要伊查可否辦信用貸款,因為當時給伊時,其等正在喝酒,收到後放在由伊太太平日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故一直忘了處理,後來乙○○被查獲後,打電話給伊說要那份資料,伊就拿給他,乙○○即交給警方,伊沒有和丁○○、乙○○共同犯重利及恐嚇。
四、本院經隔離訊問證人丁○○、乙○○,及經被告同意後,與上開證人間相互隔離,比對其等證述與被告等之供詞是否相符後,經證人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取得丙○○所寫的本票、借據後,把本票、借據放在信封袋裡面,由乙○○交給己○○,因借據上面有寫丙○○身分證號碼,伊想要己○○先查丙○○身分證號碼,看丙○○可否辦信用貸款,後來與己○○見面時,多多少少有問己○○查詢結果,但己○○說還沒有結果,己○○不知道伊借錢給丙○○之事,伊本人的信用貸款也不是己○○所辦。伊被警察查獲當天,是因戊○○有蜂窩性組織炎好幾天沒有外出,想要找伊及乙○○去基隆吃東西,後來剛好丙○○打電話來說要還錢,伊有跟乙○○說要先去丙○○住處,所以才會去丙○○他家樓下,當天伊與戊○○、乙○○約在台北市○○路西門町附近,其等原本要去基隆吃東西,但丙○○家也是在基隆,伊就叫戊○○先載伊去丙○○那邊,戊○○不認識丙○○,所以伊有報路教他如何走,伊當時沒有刻意告訴戊○○說要去丙○○家要錢,伊也無法確定丙○○打電話過來時,伊是否在車上接的,還是在外面接的,戊○○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戊○○不知道伊和乙○○借錢給丙○○之事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丙○○借錢時簽的本票、借據交給伊後有一天,伊問丙○○若錢還不出來,是不是要辦信用貸款以利還款,丙○○說好,先幫他問問看,後來伊跟己○○、丁○○某日在喝酒時,伊問在代辦信用貸款之己○○,並託己○○看看可否先查丙○○有無欠銀行錢,伊則把丙○○的本票、借據交給己○○,因借據有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伊交付與己○○時,將借據、本票裝在信封內,因為伊後來打給丙○○,他都說他要還錢,所以伊沒有問己○○向銀行查詢之結果。伊查獲當天與丁○○、戊○○原本相約要去基隆廟口吃東西,後來因為丙○○打電話與丁○○說當天要給我們錢,所以先去丙○○住處,丁○○是在要去基隆廟口之前幾個小時就有接到電話,原本約在石牌,我們也有到石牌,大約下午4、5點,丙○○都沒有到,當時戊○○還沒有約我們去基隆廟口,伊只記得戊○○有問我們要去何處,我們說我們要去基隆,因為當時丙○○已經約我們到他家拿錢,當時我們沒有告訴戊○○要去拿錢的事,戊○○就說他想去廟口吃東西,我們3人就約在西門町。後來在在路上時,戊○○問伊要去何處,伊說要去朋友那裡拿錢,我們在車上有提到丙○○欠錢不還,但沒有說要向他收多少利息,戊○○亦不知道丁○○在做放款,伊打電話給丙○○要錢之事,戊○○、己○○都他們不知道等語。證人2人上開所言均大致相同,亦與被告己○○、戊○○所辯之語符合,依證人丁○○、乙○○所證,至多僅能證明丙○○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金融卡各1張裝在信封內交付與己○○,況依扣案之本票、借據各1張所示,僅有借據上記載丙○○借款3萬元之文字,其餘均無記載與利息相關之數據,故縱使被告己○○曾打開信封觀看借據、本票之內容,至多僅能得知丙○○有向被告丁○○或乙○○借款之部分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共同對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或有與被告丁○○、乙○○共同為恐嚇之犯行。另依證人丁○○、乙○○所言,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於其等為警查獲時在場,實未能因此證明被告戊○○與其等共同犯重利、恐嚇之犯行。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戊○○(見偵查卷第2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見過己○○(見偵查卷第85頁),復參酌被害人丙○○之歷次陳述,均僅證稱係被告乙○○借錢給伊,嗣後由被告乙○○、丁○○對其收取重利、討債及以電話恐嚇之過程,均未提及尚見其他人向伊收取重利或有第3人打電話對其恐嚇之情節,堪認證人丁○○、乙○○證稱:己○○、戊○○對此事毫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僅以查獲時被告戊○○在場,及丙○○所填寫或提供之本票、借據、金融卡各1張,係在己○○處起出等節,即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情形下,認定被告戊○○、己○○亦犯有本件重利、恐嚇罪嫌,似嫌速斷。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
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44條、第305條重利、恐嚇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戊○○、己○○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筆記本1本
2、華僑銀行金融卡1張
3、丙○○本票1張
4、丙○○借據1張
5、丙○○信封袋1只
6、 謝承軒 本票1張
7、 陳偉聯 本票1張
8、信封袋1只
9、便條紙1張
10、本票2張
11、支票3張
12、名片、資料表、 張清泉 身份證影本3張
13、退票理由單1張
14、本票1張
15、 吳志鴻 身份證影本1張
16、 華品喬 借據1張
17、 陳金昌 身份證、駕照影本、借據、保管條4張
18、本票6張
19、空白本票49張
20、空白借據9張
21、筆記本1本
22、 江鳳玲 銀行通知書1張
23、 蔡張桂榮 戶口名簿影本1張、本票2張
24、信封袋1只
25、 陳茂聰 身份證影本1張、本票1張
26、信封袋1只
27、 鄒永清 本票1張
28、 許子國 戶口名簿影本1張
29、本票2張
30、 林俊宏 身份證影本1張
31、本票2張、借據2張
32、 林耿弘 本票2張
33、 李文團 身份證影本1張
34、本票、借據2張
35、 蔡佩蓉 身份證影本1張
36、本票2張
37、 張希凱 身份證影本1張
38、本票1張
39、空白本票52張
40、台北商銀、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5張
4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3本
42、郵局存款簿2本
43、丁○○寬限其申請書4份
44、丁○○所有新臺幣36120元
45、乙○○所有新臺幣40000元
46、借貸清單3張
47、營收統計表1本
48、支票2張
49、筆記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