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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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年初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離家,此後行方不明,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其中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服務站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境中證字第096450034700號書函附卷。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葉秋月 到庭證述:「履行同居的判決已經確定。她還在大陸」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被告是否與原告履行同居乙情,自當熟稔,復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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