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66號、94年度偵字第5075號、94年度偵字第3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無罪判決理由厥在乙點:「甲○○機車『沒有撞到』 黃信融 的機車,也沒有撞到 黃某 頭部(身體)」;至於 張仁傑 及 許宏旭 二人之指認及公訴人或第一審之有罪認定,均不足採云云。然則,上開無罪判決對卷內3項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一是甲○○於警詢承認「車速60公里(超速行車)」;二是甲○○肇事日(93年10月11日9時)警詢談話紀錄中, 莊某 明確承認「當該機車倒地,我即往前。我車右側與該機車正確碰撞位置不詳,『碰撞而肇事』;三是黃信融的「安全帽撞擊凹痕」(第一次擦撞張仁傑汽車時,因為有安全帽保護頭部而能「扶車站起來」;第二次遭到甲○○機車由後撞擊身體(頭部),方才造成本案致死原因的『頭部外傷與腦血腫』(死亡))。此外,本案車禍覆議意見特別記載2點:㈠甲○○:鑑定會僅針對行車路線鑑定有無過失,未對當事人撞擊後之傷害、車輛之撞擊痕跡、被告撞擊時死者已否分離,判斷黃信融受力之方向、程度等撞擊原因及其死亡與被告之撞擊有無因果關係鑑定。㈡有關行車事故鑑定係指針對肇事原因之鑑定,死者之死因屬法醫相驗之權責,非屬鑑定範圍。易言之,關於「撞擊原因及死亡之『因果關係鑑定』暨死因之『法醫相驗』」均非本件車禍鑑定範圍。原審明知以上2點係屬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之關鍵所在,原審竟以上開「證人供述『初有二致』」及「依據物理法則『機車倒向』不符」作成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該無罪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本項違誤則構成再審事由。簡言之,請求再審之2項新證據是:一是調查安全帽的撞擊凹痕(據以證明「 莊車 撞擊黃某頭部致死」);二是續行鑑定「肇事因果關係」及鑑定「死亡原因」。
(二)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肇事責任覆議報告註明2點:一是有關肇事因果關係,未作鑑定;二是有關死亡原因,未作鑑定。然則原鑑定(覆議) 伍肇事 分析一之(四)則認定:「…B車(黃信融)倒地再為第二車道之C車(甲○○)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易言之,警員現場紀錄及肇事鑑定結論均已認定:「甲○○機車『有撞擊黃信融』」;次按:㈠張仁傑、許宏旭2人則一致指認「甲○○有撞擊黃信融」;㈡甲○○承認行車超速(約6、70公里);㈢張仁傑、許宏旭二人一致指認:黃信融機車第一次擦撞汽車倒地後,黃信融仍能以手撐扶汽車車身而站立起來;嗣遭甲○○機車『第二次撞擊而致頭部受傷倒地不起』。易言之,甲○○確因『超速及撞擊』黃信融,方才造成甲○○自己人車倒地及黃信融頭部重傷死亡。據上所述,一則卷證資料顯示:「甲○○確有撞擊黃信融,原審如何能由法官自行以『物理原理』推論莊車並未撞擊黃某致死」?二則肇事覆議鑑定肆肇事經過欄中均已確認:「莊車擦撞黃車肇事」;法官並未再行傳訊鑑定人員到庭調查,如何能以「張、許2人證言不足採」暨以違背「物理法則」而推翻「莊車撞擊黃車」之肇事事實?以上各點,均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而構成再審事由。
(三)本案的事實爭點及其證據方法,厥在2點:一是黃信融的「安全帽『凹損部位』安在?二是黃信融的驗屍報告,查明頭部『撞擊部位及其原因』為何?惟按:本案原本應該於肇禍初始,即應由檢警及法醫藉由「安全帽凹損部位」進而去認定黃信融第一次遭到張仁傑(汽車)擦撞,人身與機車跌飛出去,頭部碰觸地面的位置(安全帽凹損部位)安在?蓋查:依據卷內事證,當此之時,黃信融在第一時間仍然能夠以手扶撐站立起來,顯然第一次撞擊時,由於安全帽的保護,並未肇致「頭部重創(死亡)之結果;反面言之,黃信融應是遭到甲○○機車第二次的直接撞擊身體(頭部後腦),亦即死亡係由甲○○的第二次撞擊加工造成。次按:本案的關鍵證據厥在黃信融的驗屍報告。詳言之:㈠黃信融的相驗報告中,法醫僅記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車禍」等3項相驗的外觀事實,相驗報告顯屬粗疏簡略。㈡然則卷內另有相驗照片10幀,其中顯示頭部(右後上側)外傷者共計4張,顯示頭部其他部位(無外傷)者共計4張,其他身體部位的2張。由是言之,黃某致死的主要原因是在「頭部『右後側』撞擊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反之,由於安全帽的保護作用,黃某頭部前額、左側或臉頰上則均查無撞擊或擦磨地面的外傷痕跡。㈢依據上述「頭部右後側(外傷部位)」及安全帽「凹損部位」,如將二者細加比對稽考,應可找出本案肇禍致死的原因是:「甲○○第二次撞擊『頭部右後側』所造成。
(四)本案安全帽有無扣案(僅有照片)並比對撞擊凹痕;據以確認:第一次撞擊跌倒時,黃某頭部有無「撞地受傷」?驗屍報告記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法醫、檢警及法院並無進一步追查頭部傷痕究竟是黃某第一次飛身跌撞地面造成?抑或是第二次遭到加工撞擊頭部造成?關於此點,法醫應有解剖頭顱的「病理報告」,應予調查。再者,卷內照片計有汽車、2部機車、安全帽及黃某外傷部位等,可供比對;此外,另有現場目擊證人(張仁傑與許宏旭)指述筆錄之直接證據,可供詳細比對查證。如今,由於檢警並未依法扣案比對,法醫亦未詳細註寫外傷部位、大小及造成原因,法院則未查證以上各項涉案事證,並據以認定「撞擊原因及死亡原因」;反之無罪判決未加比對卷內「有利或不利」卷證,亦未一一指駁不利莊某之事證(莊某超速未剎車,有撞擊黃某的人車,撞擊部位則是「後腦」等)。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仍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足見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足當之;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必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且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一)所指原判決法院就:⒈甲○○於警詢承認「車速60公里(超速行車)」;⒉甲○○肇事日(93年10月11日9時)警詢談話紀錄中,明確承認「當該機車倒地,我即往前。我車右側與該機車正確碰撞位置不詳,『碰撞而肇事』」;⒊黃信融的「安全帽撞擊凹痕」(第一次擦撞張仁傑汽車時,因為有安全帽保護頭部而能「扶車站起來」;第二次遭到甲○○機車由後撞擊身體(頭部),方才造成本案致死原因的『頭部外傷與腦血腫』(死亡))等3項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以及關於「撞擊原因及死亡之『因果關係鑑定』暨死因之『法醫相驗』」均非本件車禍鑑定範圍,原判決法院明知以上2點係屬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之關鍵所在,竟亦未予審酌,該無罪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以及聲請意旨(二)所指原鑑定(覆議)伍肇事分析一之(四)認定:「…B車(黃信融)倒地再為第二車道之C車(甲○○)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易言之,警員現場紀錄及肇事鑑定結論均已認定:「甲○○機車『有撞擊黃信融』」;次按:㈠張仁傑、許宏旭2人則一致指認「甲○○有撞擊黃信融」;㈡甲○○承認行車超速(約6、70公里);㈢張仁傑、許宏旭二人一致指認:黃信融機車第一次擦撞汽車倒地後,黃信融仍能以手撐扶汽車車身而站立起來;嗣遭甲○○機車『第二次撞擊而致頭部受傷倒地不起』,法官並未再行傳訊鑑定人員到庭調查,如何能以「張、許2人證言不足採」暨以違背「物理法則」而推翻「莊車撞擊黃車」之肇事事實?此亦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並均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二)至於上開聲請意旨(一)所指調查安全帽的撞擊凹痕(據以證明「莊車撞擊黃某頭部致死」),以及續行鑑定「肇事因果關係」及鑑定「死亡原因」云云,不過係調查證據之請求,並非所謂之證據,況所謂「安全帽的撞擊凹痕」及「肇事因果關係」、「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均須經法院相當之調查始得加以認定,並非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如認「安全帽的撞擊凹痕」及關於「肇事因果關係」、「死亡原因」原判決法院均未詳予調查,亦屬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而此項事由本即不得作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又上開聲請意旨(三)所謂「顯示被害人頭部(右後上側)外傷」之相驗照片,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為「遭到受判決人甲○○機車第二次的直接撞擊頭部右後側,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此亦須經相當之調查、鑑定始能獲致確切之結論,聲請人亦認必須將「安全帽凹損部位」與「被害人頭部右後側外傷部位」加以比對稽考,然「安全帽凹損部位」何在,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說明,此部分亦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而上開聲請意旨(四)所謂法醫解剖頭顱的「病理報告」、卷內汽車、2部機車、安全帽及黃某外傷部位之照片等,原判決法院均未調查、比對云云,查上開證據既須經法院相當之調查始得加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非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無罪之確定判決,即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如認上開證據原判決法院均未詳予調查,亦屬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業如前述。至聲請人所指現場目擊證人張仁傑與許宏旭之指述,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二人所述情節不一而不予採信,聲請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自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復查亦與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