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9月4日晚上9時許起,迄隔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牌照號碼1618-HV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沿臺中市○○路由大雅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4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正穿越五權路車道之行人 鄭彥華 。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277號為緩起訴處分)。又鄭彥華被撞後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經緊急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 李芬蓮 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酒精呼氣測試單影本、刑法第18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係酒後駕車,其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父親罹患癌症,被告尚有2名年幼子女,家計均賴被告扶養,經濟能力尚非富裕,而被告犯後已盡力協助辦理被害人後事,告慰被害人之靈,足認已有悔意,惟因被害人為獨居老人,目前尚無其他家屬出面,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告肇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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