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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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高雄縣○○鎮○○里○○路○○○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記載其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但已與其戶籍登記不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居住該址之證明文件;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及通訊地址。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專屬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