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象王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另補充說明:被告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先後數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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