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
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 律師
陳德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戊○○、甲○○與己○○原為認識多年的友人,因己○○經營工程獲利頗豐,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二街四十巷口,巧遇己○○,遂向其稱「你賺錢都沒有分給我」,己○○則反譏稱「你又不是我兒子,我賺錢幹嘛要分你」,致使戊○○心生不悅,與在旁之友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胖」、「錦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己○○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己○○,而在客觀上一般人均得預見如以類似鋁棒之物朝頭部毆打,稍有用力過猛將使顱內出血,腦神經受創後有可能喪失語能或使肢體機能全部喪失之結果,戊○○、甲○○仍以徒手、「錦文」、「大胖」則以手持類似鋁棒之物品,朝己○○頭部及身體毆打,己○○之配偶丁○○在對面路口目睹上開情形,旋大聲向附近指揮交通之義警求救,戊○○、甲○○等人始趁機逃逸,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無明顯外傷,未立刻就醫,惟於翌日凌晨開始身體不適出現嘔吐現象,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失語症及右側下肢偏癱失能等語能及右側下肢全部喪失效能之重傷害。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三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六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六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戊○○供述(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丁○○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 王坤 得證述(原審)。
證據四之一:證人丙○○證述(本院)。
證據五: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六、照片八紙。
證據七: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證據八:長庚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九七六號函暨檢送己○○病歷影本。
證據九:臺北縣消防局九十六十月二十五日北消護字第○九六○○三三八一九號函。
證據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七○○一一三六二○號函。
證據十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北縣警樹偵字第○九六○○三○四九九號函。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雖坦承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己○○,惟二人辯稱:
㈠、原審僅傳喚 王坤得 ,未傳喚 許正邱 ,原審未說明不傳喚許正邱之理由,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另辯護人向原審請求將被害人就診資料送交法醫研究所或刑事局法醫室進行鑑定,以判明被害人所受傷害究為器具所傷抑或徒手造成,原審未依聲請進行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由王坤得原審筆錄可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己○○被甲○○徒手毆打時,戊○○正在廟埕裡面進行陣頭表演,根本無法分身到廟外毆打己○○,原審就事實未予詳查。衡之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己○○當時並無外傷,顯見絕無可能為棍棒所毆打,又現場無目擊者,丁○○當時並未看到己○○被毆打情形;卻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陳述,其有在現場看到事情發生經過,則丁○○是否在現場一節,攸關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詳查,顯有失當。再者,丁○○有近視一、兩百度,散光二百度,又近視兩百度只能看清五十公分以內東西,則依丁○○所述,在昏暗的晚上,怎能判定四百二十公分以外且又移動的人物是被告二人?此部份事實究以被告等及王坤得所言為真實,抑或丁○○所言為真實?原審未予詳查,即率以丁○○證詞作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判決顯然不當。
㈢、己○○是突然出現在廟會現場,被告二人並未在一起,豈可能有共同犯意聯絡?戊○○在廟會裡,負責陣頭的聯絡與順利進行,豈有空閒去毆打己○○?又豈有時間與甲○○共起犯意?而丁○○為己○○妻子,自承己○○與戊○○存有間隙,是其證詞已有合理可疑性存在,先證述被告推我先生,後改稱用手肘撞我先生的身體,前後證詞有重大瑕疵且有矛盾。
㈣、甲○○坦承係其一人徒手打己○○,丁○○亦證實甲○○手上沒有拿東西。丁○○說有多人毆打己○○,卻又無法舉證其他加害人究為何人?不能僅因當天恰為廟會,現場人多熱鬧,而任丁○○肆意指認,妄為論斷。丁○○證述甲○○沒有拿任何東西打己○○,故而不能僅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找不出其他嫌疑人情形下,率斷係甲○○所為,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甲○○行為係基於傷害犯意,僅構成刑法傷害罪,其所為與己○○宣告禁治產原因無任何因果關係。
㈤、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稱不知有無使用器具毆打,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改稱被告等有拿類似棍棒東西往被害人頭部毆打,二次指述前後不一,而棍棒毆打會有明顯外傷。而根據丁○○所證當時被害人無明顯外傷,是並無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戊○○當天在廟門口,離丁○○所稱保安街尚有一段距離,並無毆打被害人;甲○○稱僅徒手毆打被害人,丁○○亦證述甲○○並無拿棍棒,則被害人發生傷害結果並非被告等造成,或是被害人酒後招致他人毆打云云。
二、查被害人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二街四十巷口,遭數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緊急進行腦部手術,仍合併失語症及右側下肢偏癱失能等,無法言語及站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己○○遭人毆打後其語能及右側下肢全部喪失效能,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尚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害人是否確遭被告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成重傷。
三、次查,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是廟會,己○○要去找朋友,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二街四十巷口遇到被告戊○○,當時伊站在對面,被告戊○○對己○○說「你賺錢都沒有分給我」,己○○回稱「你又不是我兒子,我賺錢幹嘛要分你」,戊○○就出手打己○○,被告戊○○的小弟甲○○、「錦文」、「大胖」共五、六個人就衝過去打己○○,有拿東西打己○○頭部,己○○就往巷子裡跑,因為有點距離,伊沒有看清楚拿什麼工具,但看起來是類似鋁棒的東西,伊看到之後馬上去叫義警,而義警吹哨子過來之後,戊○○他們就走了;戊○○先推我先生,他的小弟就衝過來打,我先生就跑,他們追著我先生打,戊○○有跟著追過去;甲○○打我先生的後腦,踢他的大腿;戊○○手上沒有拿東西,甲○○有無我不記得,全部的小弟裡面有的有拿,大約二至三個有拿東西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四頁),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己○○遭被告戊○○、甲○○、「錦文」、「大胖」等人分別徒手、或持鋁棒之類工具毆打頭部等重要情節,均相符合,且無何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
而被告戊○○、甲○○為己○○夫婦之友人,雙方認識多時(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及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彼此間並無仇恨,丁○○應無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且證人與被告二人均為舊識,亦顯無誤認之可能性;另被告甲○○亦自承出手毆打被害人;有打被害人的頭部及手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足徵丁○○之指證尚非子虛。況苟證人丁○○欲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亦僅需堅指被告二人確各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即可,又焉需證稱「戊○○手上沒有拿東西,甲○○有無我不記得」等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言乎?再者,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剛好是廟會,戊○○和他的小弟在那邊迎神,他們有出陣頭,他們是出類似七爺、八爺的陣頭,他們已經出完陣頭,臉上也沒有化妝,衣服也換回來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當天是千歲廟要遊行,請我出陣頭,我就找甲○○幫忙找一些工作人員;當天的陣頭要價三十萬,因為出很多陣頭,含奏樂、舞獅、扛轎等;當次遊行要錢的陣頭由我處理;但是當次還有許多義務贊助的陣頭過來;甲○○的陣頭就是扛七爺八爺的;當天專門扛七爺八爺的,總共有十幾個人,因為當天出五對(十尊),而且要人替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及反面);被告甲○○自承:與被告戊○○熟悉,如果有陣頭要幫忙,就會過去;我是陣頭的成員,類似七爺八爺的陣頭,共有十幾個人;平常出陣都是我在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亦均相符合,而被告戊○○既找被告甲○○幫忙找陣頭之相關人員,二人復熟識,顯見二人關係菲淺;又被告甲○○與其餘負責扛七爺八爺陣頭之人既有十餘人,證人丁○○證述包含被告二人之不詳姓名綽號「錦文」、「大胖」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己○○,亦顯非任意杜撰。況被告戊○○亦自承:我當天只有跟己○○講到幾句話,但沒有發生口角。當時因為陣頭要進來宮的門口拜廟,我在指揮,他抱著他女兒(約一歲左右)在那邊,當時他有喝酒,跑過來跟我打招呼,我說我正在忙,要講話請等一下,我手輕撥他,趕他走,他就走掉了等語(參見本院第四十頁反面),亦可佐證當時被告戊○○確曾在場與被害人己○○談話,此部分尚無何疑義。
四、辯護人雖質疑依據當時天色、丁○○所站位置、以及丁○○自承近視,當日復未配戴眼鏡等情狀,認為證人丁○○無法看清己○○被毆之情形等語。惟查,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時站在馬路對面,距離己○○約四公尺左右(證人係表示約有本院法庭七個六十公分寬之拋光石英磚距離),距離不算過遠,且丁○○近視僅有二百度,縱算當日未戴眼鏡,亦不至於嚴重影響其視力;而當時天色雖已昏暗,但均有路燈照明,光線尚可;而丁○○與被告戊○○、甲○○等人熟識,已如前所述,對於渠等外型、體態當不致有誤認之虞;復參酌丁○○對於施暴之人分別徒手或持工具毆打己○○頭部等證述,先後核屬一致,另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查,己○○頭部受傷是否可能徒手造成?依據該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九七六號函回覆:己○○之外部傷痕是徒手傷害或使用工具所造成,因資料不足,無法判斷,惟就醫學而言,徒手傷害難造成顱內出血,一般而言,造成顱內出血之原因,多數係使用工具所致綦詳。據上可證,己○○頭部受創應係遭以工具毆擊所致,是證人丁○○證述內容,核與其他積極證據均相符合,而堪採信。
五、另被告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坤得作證,欲證明當日沒有出手毆打己○○云云。據王坤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廟會之時,有請陣頭從事表演,伊是被告戊○○之友人,被告戊○○有出陣頭表演,伊幫忙維護秩序,並在現場督促陣頭進行表演,當日十八時、十九時許,被告戊○○亦在廟埕內,有看到己○○與被告戊○○說話,沒有多久就離開,廟會當日有許多陣頭表演,彼此穿插演出,有時必須在旁邊等待,從十五時、十六時許,陣頭開始進入廟內一直到表演結束約二十時為止,伊都和被告戊○○在一起,沒有看到被告戊○○打人等語。
惟就證人王坤得上開證述,其在廟會當日負責督導陣頭表演以及維護秩序,陣頭高達一、二十陣,且彼此穿插表演,其注意力應集中於陣頭表演及維持秩序,焉有可能無時無刻留意被告戊○○之一舉一動,故其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其所證,被告戊○○確於當時十八時至十九時曾與被害人己○○談話,亦堪佐證證人丁○○上開證述屬實。
六、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只有伊一人出手毆打己○○,被告戊○○、「錦文」、「大胖」等人均未在現場,亦沒有持工具打己○○云云。然查,被害人己○○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後經治療仍然嚴重受創,現因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等情,並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嚴重,並非徒手毆打所致,故被告甲○○辯稱僅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未有他人參與、未持任何工具之詞,核顯與上開被害人受傷結果並不符合,此舉顯係為減輕罪責且迴護被告戊○○之詞甚明,尚不足採信。
七、本案係被告戊○○向被害人己○○索討金錢未果,己○○反以言詞相譏,致被告戊○○憤而出手毆打己○○,被告甲○○及「錦文」、「大胖」等人見狀或以徒手或以鋁棒等物毆打己○○,渠等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明甚。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見識菲淺,對於數人圍毆己○○,並持鋁棒等物攻擊己○○頭部,如稍有用力過猛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及腦神經受創,有可能因此喪失語能及造成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後果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仍出手攻擊,導致己○○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後果,被告二人應為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負責無誤。
八、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要求測謊,經本院安排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被告戊○○並未依期前去接受測謊,被告甲○○則當場拒絕接受測謊,此有證據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七○○一一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此部分顯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二人另抗辯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被告二人所造成云云,並舉證人即救護人員丙○○以實其說,惟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對於本件已沒有記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亦難引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雖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有「無明顯外傷,家屬表示昨夜曾遭毆打」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外傷係指明顯的傷口而言;所謂傷口係以流血狀態下作為傷口之認定標準,意即皮膚、肌肉有受損狀態下,稱之為傷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參酌被告受傷照片(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以下、偵卷第二十五頁以下),確無所謂皮膚、肌肉受損出血之外傷狀態,上開記載尚堪理解。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乙○○、王坤得到庭,惟證人乙○○目前在國外求學,不克返國出庭作證,本件既有同為救護人員之證人丙○○到庭作證應為已足;另證人王坤得已於原審出庭具結作證綦詳,本院認二人均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證人許正邱部分,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院亦認無必要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九、綜上各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貳、論罪:
一、按刑法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戊○○與甲○○與被害人己○○原為舊識,並無深仇大恨,因一時言語不合旋出手毆打,且依據攻擊部位之多寡及並非均持兇器行兇,雖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惟尚無法遽認定被告戊○○、甲○○確有致人於死之堅定犯意。核被告二人所為,應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共同正犯:被告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錦文」、「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查㈠被告戊○○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原審認定被害人己○○右側下肢偏癱失能喪失全部效能係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尚有未洽。
貳、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而均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言語間之衝突,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成重傷、犯罪時受到被害人言詞之刺激、犯罪手段暴力、犯罪行為人二人均從事廟會陣頭的工作,被告戊○○前有賭博罪、傷害罪、毀損罪各一次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犯罪行為人甲○○前有傷害罪一次前科紀錄,品行尚可、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為舊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被害人己○○因此次傷害,致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長期需要他人照顧,二人犯罪所產生危險亦嚴重、犯罪後均不知悔改,被告戊○○飾詞否認犯罪,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罪(按傷害罪部分),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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