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63號抗告人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29日1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05巷(下稱405巷)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駛入該巷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抗告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張義泰 於原審訊問時,先是證稱:其對於本件取締之過程記憶深刻等語,嗣後卻證稱:其對於抗告人於中山北路6段違規左轉前,係行駛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何車道,已無法記憶等語,足認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足採。原審法院竟採信證人張義泰之證詞,顯有偏袒迴護之嫌。
(二)案發當日抗告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由南向北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405巷路口之停止線後,先在士東國小校門口前之空地暫停,之後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北路6段駛入對面之405巷,並未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抗告人於證人張義泰製單舉發時,已對違規之事實有所爭執,且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足認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並不相符。
四、經查:
(一)抗告人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張義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正於中山北路6段405巷之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中山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如欲左轉駛入405巷,應先靠內側車道行駛,俟路口燈號轉變為左轉綠燈時,再左轉駛入405巷,而抗告人所稱在士東國小前有先暫停,之後再由東向西直接穿越中山北路
6段駛入405巷之行駛方式固未違規,但伊確定本件抗告人是由中山北路6段由南向北闖越紅燈後,直接左轉駛入
405巷,伊尚記得當時抗告人不僅闖紅燈,且其中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一種有逾期,但伊當時只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並請抗告人更換逾期證照,抗告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張義泰與抗告人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又證人證稱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11時40分之日間、且為晴天,視距良好,而其所站位置係在違規地點旁,且案發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違規,衡情當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證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U517216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U517216號)各1件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張義泰業於原審具結證述抗告人當日違規情節明確,其係以證人身份,於法院時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抗告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至抗告意旨雖稱:證人張義泰於原審訊問時,先是證稱:其對於本件取締之過程記憶深刻等語,嗣後卻證稱:其對於抗告人於中山北路6段違規左轉前,係行駛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何車道,已無法記憶等語,足認證人上揭之證述前後矛盾,是原審法院採信證人前開之證詞,有所未洽,顯有偏袒迴護證人之嫌云云。惟查:證人張義泰至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數月,本難期其對於案發之經過全部情形,有完整之記憶,雖其對於抗告人係由何車道直接左轉駛入前開405巷之情形已無法回憶,惟其就抗告人確係闖紅燈左轉駛入前開405巷一節,始終證述如一,自不能因其所述與認定違規事實毫無影響之細節之記憶有所模糊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另稱:伊於舉發當時,並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云云,經原審法院調取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影本核閱後,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為空白,固堪認抗告人確無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無訛,然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旨在確認受通知人確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而由抗告人於97年3月3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見原審卷第6頁),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影本做為附件等情以觀,足以認定員警於本件舉發當時,確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予抗告人收受無誤,是上開簽名之欠缺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效力,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準此,抗告人以其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進而欲推翻違規之事實,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