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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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義雄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民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貨車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台十五線濱海快速道路往觀音鄉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二一之一號旁巷口之交岔路口正內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內側車道,適亦有違規附載丁○○、甲○○二人且未配戴安全帽,沿士林紙廠旁之巷道○○○鄉○○村○鄰○巷道往前開路口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由 葉曉蓉 無照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因為躲避警方之臨檢,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讓幹線道之由丙○○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先行即貿然加速欲穿越上開路口,葉曉蓉駕駛之該機車於通過路口之安全島後,即猛烈撞擊在上開內側車道行駛由丙○○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大前門,致葉曉蓉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偵查卷可稽。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有減速慢行,然本件經送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參,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雖被害人葉曉蓉無照駕駛上開機車,違規附載丁○○、甲○○二人且未配戴安全帽,因為躲避警方之臨檢,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加速欲穿越上開路口,乃釀致本件車禍,此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屬實,及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證,即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被害人葉曉蓉之剎車痕,可見其駕駛上開機車之魯莽,渠之所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對己之死亡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又被害人葉曉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業如上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據以論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超速行駛為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在到達肇事路口前,已減速慢行,與事實顯不相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認葉曉蓉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錯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包括被害人家屬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並當庭交付面額二百萬元,經被告背書之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支票號碼為NF0000000號),由被害人家屬 王翠英 、乙○○收受,有本院八十八年重交附民字第三0號和解筆錄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應對己之死亡結果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陳志洋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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