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告 黃雅惠 被告 郭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與訴外人 張木乾 為共同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張木乾於107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於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同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㈢被告應自107年6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張木乾所為之撤回,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起至
107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應按月於15日以前繳納,原告業已收受押租金30,000元。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07年3月至6月共4期之租金,合計56,000元,原告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租金後,仍積欠租金26,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約為1年即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15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另有手寫加註「房子租約一年到期,契約終止」等文字於系爭租約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間既有屆期不續租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07年6月15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積欠租金部分: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3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有2個月之押租金共計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是被告積欠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計4個月租金56,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保證金3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26,000元(計算式:56,000-30,000=26,000)。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6月15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1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6,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均屬有據,當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56,000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裁判費1,330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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