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及同署移送並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鏟子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鏟子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公訴,該起訴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同在上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星期施用一次。 嗣經警 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對其採尿送驗;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友人 劉清源 (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吸管鏟子一支、橡皮筋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七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六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參照。此外,並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筋一條、吸管鏟子一支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惟此部分已在原起訴書所載範圍內,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且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因包裝已與毒品合而為一,無從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橡皮筋一條、注射針筒二支、吸管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