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同一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大樓樓梯間,並在一樓樓梯間撿拾藍色手提袋一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提袋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該手提袋亦有可能係遭人棄置於該處等合理懷疑存在),再上到十二樓頂水塔處,由該處攀爬至十一樓丙○○之住宅陽台,伸手打開十一樓陽台落地紗窗而逾越該安全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撬開該住宅房間門之喇叭鎖(以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毀壞該喇叭鎖之安全設備,進入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V八攝影機一台、項鍊五條、手鐲三個、玉飾八個、象牙飾品八個、戒指二個、耳環三對及人民幣七元(人民幣部分起訴書漏載),並全數予以裝入上開藍色手提袋內,且將上開老虎鉗丟置現場,得手後走出房間門之際,適為正返家入門之丙○○夫妻及在該房屋其他房間內使用電腦之 楊振宏 (即丙○○兒子之同學)自其他房間走至大門(已遭反鎖)開門時所發現,乙○○見狀則往屋內樓中樓逃竄,再奪門而出往樓下逃逸,而楊振宏、丙○○即隨後追捕,乙○○則將該藍色手提袋丟於地上,隻身往永和市○○街○○○號防火巷內躲藏,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始將被告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裝有上開失竊物品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及老虎鉗一支(除藍色手提袋外,上開失竊物品及老虎鉗均據丙○○於警局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上開住宅內使用電腦之楊振宏、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甲○○分別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裝置上開失竊物品之藍色袋子一只及被告竊盜時用以破壞房間門喇叭鎖之老虎鉗一支(已據被害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是住宅陽台之落地窗、房間門上之喇叭鎖,依通常觀念均足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又被告在上開房屋現場所拿取用以破壞房間喇叭鎖之老虎鉗,係屬金屬材質、頂端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係竊取數位相機一台、V八攝影機一台、項鍊五條、手鐲三個、玉飾八個、象牙飾品八個、戒指二個、耳環三對及人民幣七元等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失竊物品照片可稽;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竊取人民幣七元部分,亦有未洽;至被告竊盜時用以破壞房間門喇叭鎖之老虎鉗一支,雖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拿取之物,但被告堅決否認對該老虎鉗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參酌被告始終未將該老虎鉗連同其他竊取物品放入藍色手提袋內;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老虎鉗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併予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他人住宅並以老虎鉗毀壞房間喇叭鎖後入內行竊,嚴重危害住家安寧,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藍色手提袋一只,雖係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提袋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抑或遭人棄置於該處,即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