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拾陸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依法傳喚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到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詎屆期未見被告到庭,乃以被告逃匿事由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裁定沒入。
二、茲具保人即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被告乙○○遵照傳票指定時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自家中騎機車前往鈞院,惟於途中發生車禍,經路人召救護車送往署立宜蘭醫院急診救治,待診治完畢,趕至鈞院已逾庭期,因而被告並非逃匿,為此提起抗告等情,並提出急診證明書乙份為憑。
三、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索被告當日就診紀錄,據該院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宜醫歷字第六六六號函復,其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之病歷摘要明載:「⒈病患乙○○女士係於93─11─15下午3時48分,因騎車受傷導致右胸痛及全身多處擦傷,經予以治療包紮後狀況穩定於下午4時45分離去。⒉其診斷為全身多發性挫傷」等語,此有卷附該函可佐,與抗告人主張之抗告事實相符,因而被告未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到庭之原因,係車禍受傷,並非逃匿,從而本院前沒入保證金之事由已失依據,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裁定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永勝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