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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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U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三線78.5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事實,填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25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
4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項),於98年5月18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異議人於98年5月18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涉及的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份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了避免認定結果之歧異,請求法院能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裁罰。且如前述訴訟程序終結後之結果,認異議人應負刑事上之責任時,倘再依裁決書所為之罰鍰處分,顯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旨,況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然就肇事部份,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此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明,異議人當時曾下車欲報警,但有在旁民眾告知已報警,異議人便於車禍現場停留約十分鐘後始離去,並無何肇事逃逸之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僅有吊銷駕照之處罰,並未及罰鍰之部份,原裁罰內容有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惟並未敘明罰鍰部份裁罰基礎,顯有未備理由之裁罰之情形。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相字第15
4號案件進行調查,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8143號送調解報結,該案目前尚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有結果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54號卷卷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98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傳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4日竹苗鑑980181字第0985301307號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8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212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異議人前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本件聲明異議違規行為及應否裁罰之認定有關,且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到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本件自應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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