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搭蓋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應更正為「搭蓋高度約3.5公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證據欄一、(五)第7行「新竹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70125922號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C號函」、應另補充「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70157551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11月26日新縣稅財字第0980039818號函」、
(六)應補充為「被告與證人 張政賜 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七)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履勘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建築安全、都會景觀而任意搭蓋違建,經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後又再次於原址重建,所為實不足取,為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213巷9號居臺北市大同區○○○路323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未經申請新竹縣政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9號搭蓋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查報至現場會勘後,經通知其限期自行拆除,屆期未拆,而於95年8月25日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詎其復於95年10月間某日,基於重新搭蓋違章建築之犯意,再行擅自違法在上址原處以鐵架、鋼筋混凝土及磚等為建材,搭蓋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並於95年10月24日出租予 謝莉娟 、張政賜所開設「佳麗多飲食店」使用。嗣經建管課人員據報到場會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士 鄭群贏 、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工務課技佐 楊明宗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佳麗多飲食店負責人謝莉娟及張政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張木海葉芬英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工商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5年7月4日竹市工字第0953004230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6年3月16日竹市工字第0960005317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新竹縣政府95年8月8日府工建字第0950107453號函、新竹縣政府95年9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50117041號函、新竹縣政府96年3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37915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70125922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9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70131562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10月14日新縣稅財字第0970036727號函各1份。
(六)95年10月2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七)現場履勘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請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即擅自重建違章建築,請量處拘役5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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