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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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致欽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育智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民**器」),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員,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9日9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56分許,先以吳銘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0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以 劉麗雪 友人 王秀鳳 之名義,致電劉麗雪,誆稱:「已變更電話號碼,要加入LINEID以資聯繫」、「急需現款周轉」等語,致劉麗雪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黃致欽上開帳戶。嗣劉麗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黃致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太太快要生產,亟需用錢,所以才聯繫在臉書看到的借貸廣告業者,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歸還本金及利息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1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37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自稱「資金-幫幫幫」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相關單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117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又被害人劉麗雪就曾遭上開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18張、被害人匯出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等件附卷足佐(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35頁至第55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2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有數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48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又其在臉書所見之貸款業者,雖有網友留言確實可以貸得款項,然其並不認識留言網友,亦知悉網路訊息可能並不真實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任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之風險及涉犯之刑罰。又歸還本金、利息本無須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其與該貸款業者素未謀面,不但未查明該貸款業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貸款業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交付借款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陌生人所為異於常情之說詞,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事理不合。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所可能涉及之刑責,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有違常情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為70,000元,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園藝、須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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