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鍾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鄭文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680,000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608,000元,原告所為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5,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至109年6月17日間陸續向其借用9筆款項(明細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658,000元;又其於109年6月18日代償被告向訴外人 黃威銘 借用之195萬元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款項。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未向被告借用任何款項。
⒉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受款人均係 喬喬 美妝有限公司(下稱
喬喬公司),而喬喬公司負責人 鍾佶衡 為原告之子,若原告有借錢給喬喬公司週轉亦與伊無涉。
⒊原告所提出之109年6月17日借據(即附表編號9所示款
項),實際借款人為鍾佶衡,但該紙借據上既載明伊為共同借款人,則該筆7萬元借款伊同意負1半責任。⒋伊不認識黃威銘,也未跟他借過錢,故原告縱匯錢給黃威銘亦與伊無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編號
1-8所示款項各情,固據其提出 蔡素琴崙 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喬喬公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頁面、轉帳交易成功網頁擷圖、匯款委託書(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51-59頁,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48號卷第25頁)為佐,並聲請傳訊鍾佶衡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匯款、轉帳等書面資料,其
交易往來對象均是喬喬公司,而喬喬公司負責人為鍾佶衡乙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本案卷第71頁)可考。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僅或能證明曾與喬喬公司有金錢往來而已。
⒉其次,證人鍾佶衡(即被告前夫)亦到庭結證:喬喬美妝
公司登記我是負責人,但是實際營運都是我前妻,簿子、大小章一開始都是在我前妻那裡,後來我才拿回來的,跟中租迪合公司借款是我借的但不是我用的。公司實際操作是我前妻,因為公司沒錢他叫我想辦法,當時我們還是夫妻所以我開口跟我爸爸借錢,錢借來是用在公司操作使用,跟黃威銘借款也是這樣。貸款也都是用我的名字,現在我也離開公司了,公司現在有在賺錢希望被告能還錢。(問:被告是否有陸續透過你,還是他自己本身向原告借款?)都是透過我。(問:借錢時被告都有在場嗎?)有時候只有我,有時候是被告打電話叫我想辦法付錢,因為公司負責人登記是我,所以我會緊張趕快去處理等語在卷。
⒊綜上各情,原告除未能舉證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外,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其為金錢借貸之合意。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黃威銘借用195萬元,上開借款伊於109年6月18日已代被告向黃威銘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61頁)為佐,並聲請傳訊鍾佶衡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僅能證明原
告曾匯給黃威銘195萬元,但其匯款原因為何?該紙匯款委託書並未載明,故而原告是否為代位清償而匯款?且其所代位清償之債務人為何?僅憑該紙匯款委託書所載內容尚難認定。
⒉其次,證人鍾佶衡亦到庭結證:喬喬美妝公司登記我是負
責人,貸款也都是用我的名字,跟黃威銘借款也是這樣等語在卷。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向黃威銘借用款項,且
未能證明其匯給黃威銘款項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匯款行為而受有195萬元不當利得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同法第271條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向其借用7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在卷(見本案卷第65頁)為證。
惟觀諸上揭借據其借款人載明為:鍾佶衡、鄭文筑等2人。
而被告亦自承該紙借據上既載明其為共同借款人,則該筆7萬元借款其同意負1半責任。其次,上開借據雖未載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惟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訴狀於同年8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000元,要屬有據。至逾前揭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查,109年6月17日兩造間之系爭7萬元借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5,000元並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准許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庭羽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用金額│├──┼───────┼─────┤│1│108年5月22日│200萬元│├──┼───────┼─────┤│2│108年6月27日│5萬元│├──┼───────┼─────┤│3│108年10月7日│9萬元│├──┼───────┼─────┤│4│108年11月5日│3萬元│├──┼───────┼─────┤│5│108年11月13日│118,000元│├──┼───────┼─────┤│6│108年12月16日│21萬元│├──┼───────┼─────┤│7│108年12月17日│9萬元│├──┼───────┼─────┤│8│109年3月20日│100萬元│├──┼───────┼─────┤│9│109年6月17日│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