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志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關於「下午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6時許至
6時30分許」、第5至6行關於「中山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23號」;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蒐證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5張」,並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被告蔡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興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安全帽帶未扣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
3張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