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份補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發現其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公訴人則據以求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被告遇此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為緩刑3年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