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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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淑貞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淑貞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一、曹淑貞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 黃義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義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雅玲 、 林柏 愿。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陳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查認可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雅玲、 林柏愿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曹淑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我是用黃義豐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雅玲、林柏愿打來的電話,聯繫2次毒品交易,這2次都是黃義豐向陳雅玲、林柏愿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下稱訴緝卷】二第129頁、第138頁),核與證人陳雅玲、林柏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打電話或找黃義豐都是要拿海洛因,電話中不會講要買毒品的事,都是當面交易,之前都是在黃義豐住處拿,後來黃義豐交保出去沒住家裡,被告是黃義豐的女朋友,所以到被告租屋處找黃義豐購買海洛因,附表編號1這次因為不知道被告租屋處在哪裡,打電話給黃義豐,但是由被告接聽電話,也是被告出來帶我們到她租屋處,陳雅玲把交易價金拿給黃義豐,黃義豐將海洛因交給我們,被告隨即將錢接過去,被告接聽電話當時應該就知道我們是要去找黃義豐買毒品,因為黃義豐會交代找他的是誰,而且對話中好像對話的人很熟的樣子,附表編號2這次也是在被告租屋處找黃義豐購買海洛因,黃義豐將海洛因給我們,陳雅玲把錢拿給黃義豐,被告隨即將錢接過去,我們回到和美後發現毒品的品質不良,又回到被告租屋處向黃義豐表示要換貨,被告不同意,表示哪有人東西拿回去又換的,這2次我們合資向黃義豐交易海洛因的過程中,被告都在場,也都有看到,因為被告租屋處的套房很小,可以看得很清楚,被告2次都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92至459頁、卷二第175至193頁);與同案被告黃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陳雅玲、林柏愿找我的目的都是為了毒品,林柏愿還有賣狗的事,沒有其他原因,被告應該知道陳雅玲、林柏愿找我就是為了毒品,第一次被告有看到我跟他們的交易過程,這次是我將錢交給被告,第二次陳雅玲要把錢交給我時,被告就把錢拿走,這兩次的錢都是被告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9頁、訴字卷二第194頁、第217頁、第223至224頁)大致相同,並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再者,同案被告黃義豐與證人陳雅玲、林柏愿並無特殊交情,並均證稱見面就是為了毒品交易,已如前述,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97頁),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21時29分14秒接聽證人陳雅玲電話時,並未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在證人陳雅玲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時,立即答應,而被告當時為同案被告黃義豐之女朋友,同住在租屋處套房,亦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衡情應可知悉同案被告黃義豐與證人陳雅玲、林柏愿之毒品交易聯繫係以約定碰面時間、地點之方式為之,仍代為接聽電話、報路,並同意提供其租屋處作為交易地點,且被告確有見聞其等毒品交易過程,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供稱其有看到同案被告黃義豐與證人陳雅玲、林柏愿交易海洛因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318至319頁、第358至361頁、訴字卷一第253頁),並於2次交易過程中將證人陳雅玲交付之價金取走,甚而參與換貨之討論,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數量,與同案被告黃義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雅玲、林柏愿之行為。被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改口否認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雅玲、林柏愿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行具狀改口否認犯行,請求重啟調查,惟證人陳雅玲、林柏愿前於108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5月4日提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豐、證人陳雅玲、林柏愿到庭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捨棄詰問上開3位證人(見訴緝卷二第129頁),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亦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自無再度傳喚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於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執行完畢之罪刑均屬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且無減刑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考量其僅是因與同案被告黃義豐同居之故,而順勢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且僅有本案2次犯行,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然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多次經合法傳喚仍無故不到庭、歷經本院2次通緝始到案進行審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雖於第2次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多寡,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幫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有7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係由其取走交易價金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黃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前、證人陳雅玲、林柏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則就被告上開已收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和同案被告黃義豐係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陳雅玲、林柏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此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343號判決(同案被告黃義豐部分)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同案被告黃義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01至319頁、訴緝卷一第314頁),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交易方式、內容、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陳雅玲於107年5月1日21時29分1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義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曹淑貞接聽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於107年5月1日22時0分27秒通話後不久,與陳雅玲、林柏愿相約在曹淑貞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街0弄0○0號之租屋處,由陳雅玲交付現金4,500元予黃義豐,隨即由曹淑貞接手該現金,黃義豐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陳雅玲、林柏愿。①證人陳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63至164頁、訴字卷一第392至429頁、訴字卷二第184至191頁、第193頁)。②證人林柏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70至171頁、訴字卷一第431至459頁、訴字卷二第175至184頁、第192至193頁)。③本院107年7月19日彰院曜刑日107聲監可字第7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彰檢玉信106他0000字第00000號函及彰化縣曹淑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雅玲於107年5月3日23時45分19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義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於107年5月4日0時26分44秒通話後不久,與陳雅玲、林柏愿相約在曹淑貞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街0弄0○0號之租屋處,由陳雅玲準備交付現金4,500元予黃義豐時,隨即由曹淑貞接手該現金,黃義豐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陳雅玲、林柏愿。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85頁至90頁)。④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他字卷第99頁至101頁)。⑤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97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391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115頁)。曹淑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