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淑貞 選任辯護人 吳芳儀 律師
王瑞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淑貞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淑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於110年11月2日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就其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改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相當之刑度,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2度通緝到案始行審結,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11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