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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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太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被上訴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其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
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9863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00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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