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受羈押計叁拾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非法持有土造槍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並以涉嫌叛亂罪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因所涉嫌之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後略),以上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着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明斯旨。質言之,人民依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其行為本身與受羈押之本案罪嫌有直接關聯,且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已「逾越社會通常觀令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情狀,始備拒絕賠償理由,否則法院不能以空泛理由率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做為否准依據。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非法持有土造槍械乙支共同射殺被害人 唐慶順 成傷乙案,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依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並遭羈押,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四十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迄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以聲請人所涉犯乃刑法罪嫌移送普通法院審理等情,已據聲請人 陳明 綦詳,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函(九一法沛字第三0七七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七十三年度法字第四十五號軍法案卷查核無訛,均信屬事實,準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有受不當羈押已可肯認。而查,聲請人當時僅單純持有土造槍械,顯與本案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涉;何況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確認聲請人有何其他不法或不當犯行。抑有進者,勾稽聲請人當時僅二十歲,其因年輕識淺偶發觸法,其行為亦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嚴重情狀。洵見本案查無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拒賠之情狀,依法自應予賠償。
四、準此,聲請人始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遭治安機關逮捕拘束其人身自由時起,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因三月二十七日當日已開釋不計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獲釋前計遭拘束人身自由及羈押三十四日應可認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遭羈押時僅二十歲餘之身分、地位、及聲請人之經濟、精神所受損害及所受羈押期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被羈押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在新台幣十萬二千元(即二十四日×三000元=一0二、000元)之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即請求計算至三月二十七日之部分,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