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號碼: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大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八公里至一六二公里路段處,遭警方以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為由開立編號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國道一號公路路面並未標示「大型車禁行中線車道」,是以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型車行經於同向有三車道路段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八公里至一六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值勤警車尾隨發現該車行駛於該路段中線車道,且非超車而連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四公里,因而予以攔車告知違規事項,並依法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文陳明,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查,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並不否認有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情,從而前開函文所述情節堪信為真實。至異議人另辯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面並未標示「大型車禁行中線車道」一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於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已明文規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有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之,且異議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在卷可憑,是其自應知悉上揭規定,況刑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從而異議人自不得以不知交通規則而請求免除交通罰責。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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