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謝岱芬 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甲○○所受之傷勢(三)右手中指挫傷部分應更正為:「左手中指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並再經本院傳訊甲○○到院說明遭受傷害之情形屬實,及指認被告於本院所拍攝之照片無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為良善,且僅因一時衝突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惟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中有傷及位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衡量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