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七十一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與其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六六六號之鄰居乙○○因日常生活發生衝突,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持其所有之酒瓶一只,前往上址,並基於損壞之犯意,持該酒瓶用力敲擊上開乙○○住處鋁門,致鋁門上之護欄凹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被告損壞之鋁門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酒瓶以暴力砸毀他人鋁門,造成他人莫名之恐懼,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毀損情節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使用,供犯本案所用之酒瓶已破裂,且未扣案,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既已破損,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公訴人另認被告尚持木棍丟擊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門窗玻璃,致玻璃損壞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住處門窗玻璃之犯行,且告訴人之門窗玻璃並未破裂,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資佐證,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