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由被告甲○○出面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乙○○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貨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二十元,標的物即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地點為新竹縣○○鄉○○村○○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便將車輛交被告乙○○使用,且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被告乙○○復將該標的物遷移、抵押予友人 陳能亮 ,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前開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意圖為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外,尚須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王凱軍 之指述,並有卷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逾放案件訪查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被告甲○○為債務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而所購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乙○○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被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自用小貨車係伊前夫乙○○所購,伊僅是出面簽訂動產抵押等契約書而己,此部分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亦知情,嗣於簽訂前開契約書後未久,伊即因與被告乙○○感情不睦而離家,迄更已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至於系爭自用小貨車交車、繳付貸款及使用情形,伊均不知悉等語;而被告乙○○則以:系爭自用小貨車確係其所購,亦為其所開設之快遞行要使用,因其名下已登記有一部自用小貨車,依監理機關之規定,無法再以其名義登記購買第二部自用小貨車,故其只好商請前妻甲○○同意後,以被告甲○○之名義購車,並出面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嗣其因積欠案外人陳能亮款項無法償還,陳能亮逕自其公司將系爭車輛取走抵押,其並無故意將系爭車輛提供陳能亮抵押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開所辯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乙○○所購及使用,伊僅係出面簽訂前開契約書乙節,核與證人乙○○證述:系爭自用小貨車係其所購,亦為其所開設之快遞行(即翊誠企業社)要使用,因其名下已登記有一部自用小貨車,依監理機關之規定,無法再以其名義登記購買第二部自用小貨車,而快遞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尚未核發,故只好商請以前妻被告甲○○之名義出面購車及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被告甲○○純綷僅係借名而已,實際上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款均由其繳付,車輛亦係其在使用,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丙○○就此均知悉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與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富佑車行老闆 張敬謙 證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快遞行要使用,因為以個人名義購買自用小貨車,每人僅能登記購買一部,被告乙○○名下已有一部自用小貨車,而快遞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尚未核發,無法以公司名義購車登記,而被告乙○○又急需用車,故才以被告甲○○之名義買車及簽約,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丙○○知悉被告甲○○僅係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名義上買受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及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被告乙○○快遞行站長丁○○證稱:其之前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快遞行任職並擔任站長職務,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乙○○所經營之快遞行急需用車而購買,交車後亦交由快遞行在使用,簽約時被告甲○○曾向其詢問將身分證借給被告乙○○簽約、購車是否適宜,其回答二人既是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幫忙等語均相合(見同上審判筆錄),是以,核諸上開被告甲○○及證人乙○○、張敬謙、丁○○所證內容,足認本件自始真正欲購買自用小貨車者確為被告乙○○無訛,至被告甲○○僅係單純出面訂立前揭動產抵押等契約,而購車後之自用小貨車亦係交由被告乙○○及其所經營之快遞行在使用,復由被告乙○○繳付貸款,此亦為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丙○○所知悉,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其僅是出名簽訂前開動產抵押等契約書等情,堪信真實。
(二)次查,被告甲○○與被告乙○○雖原為夫妻,惟其等感情不睦,嗣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後未久,被告甲○○即已離家,未與被告乙○○同住,亦未曾再至被告乙○○所開設之快遞行上班等情,除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乙○○及丁○○證述屬實(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嗣被告甲○○並於離家後未久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離婚,迄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雙方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並同至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後,被告甲○○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撤回離婚之訴訟,此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卷宗閱明綦詳,亦堪認屬實。而證人乙○○亦證述:被告甲○○離家後,其等即沒有聯絡,關於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交車、使用,以及嗣後遭友人陳能亮取走抵押之事,被告甲○○均不知悉等語詳實,足徵被告甲○○所辯: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交車及使用之情形,其一概不知悉等情,亦可採信。嗣被告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將系爭自用小貨車交還告訴人裕融公司拍賣執行,此並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據此,被告甲○○雖為前揭動產抵押等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惟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即係被告乙○○所要購買及使用,並由被告乙○○繳付貸款,而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就此亦已知悉,足見被告甲○○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亦無故意將系爭自用小貨車遷移或抵押等情事,自無從遽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
(三)至被告乙○○雖為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足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並列在內,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既僅係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犯罪主體,亦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為本件動產擔保契約之名義上債務人,惟其僅係出名訂立契約,實則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買受人為被告乙○○,而該車亦係被告乙○○在使用,並由被告乙○○繳付貸款,此亦為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丙○○所知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難遽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有故意將系爭自用小貨車遷移或抵押,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損害之情事,實無從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至被告乙○○僅為本件動產擔保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動產擔保契約上之債務人,尚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犯罪主體,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應認為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