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蕭銘毅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制重傷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九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對告對於肇事當時是否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乙○的犯罪事實部分仍有爭執,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