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全備福音中部教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全備福音中部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全備福音中部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全備福音中部教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中市政府於91年6月10日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鈞院登記處於97年10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5冊、第6頁第1068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