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贓物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乙○○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前開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法不予減刑)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至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己○○昔曾借款予渠女友之弟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款項進行投資,後因需款花用擬向丁○○取回前開款項,丁○○則稱已將款項交付戊○○而無錢可返還,適戊○○亦向丁○○催討積欠之欠款二萬元,丁○○遂將其與戊○○相約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面還款之訊息告知己○○及己○○之友人乙○○。己○○、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原懸掛六C-九六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取下,而改懸掛DF-八四八三號汽車牌照於該自用小客車(乙○○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上,擬與己○○共同駕車前往上址。於抵達上址後,二人見戊○○與女友甲○○尚未駕車離去,乙○○與己○○旋即下車,由乙○○持非其所有之棍子一把站立於戊○○駕駛座旁,要戊○○下車把皮包拿出來,己○○則至坐於副駕駛座之甲○○旁徒手強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白色長型皮夾一只、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SONYK七○○i型手機一支、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約四千餘元),甲○○因當時之情境不能抗拒而遭己○○取走該皮包,己○○旋並將該皮包置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引擎蓋上。戊○○見狀,不願就範,隨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攜帶隨身黑色側背包越過甲○○往後逃跑,己○○見狀旋即追趕,甲○○趁隙下車前往戊○○友人丙○○住處求救,乙○○則將甲○○所有之該皮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此時追逐戊○○之己○○與戊○○發生扭打,丁○○見狀即持木棍一支擬前往搭救戊○○,丙○○應甲○○之求救下樓而見戊○○遭毆打後,旋即自丁○○手上取走該木棍攻擊己○○,後乙○○駕車前往發生扭打地點,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刀子一把下車搭救己○○,戊○○見乙○○持有刀子一把,無法抗拒而於混亂中遭乙○○搶取該黑色側背包得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三十萬元等物)後,乙○○旋將己○○接上車而駕車逃離現場,戊○○因前開強暴行為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四肢、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現場遺留之手套(起訴書誤載為口罩,應予更正)送鑑驗後,其上之DNA-STR型別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顯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己○○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己○○對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上址,被告己○○追逐告訴人戊○○,繼而與告訴人戊○○發生扭打,後被告乙○○持刀下車,並與被告己○○共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係因被告己○○說有人欠錢,才會到現場去,在被告己○○追告訴人戊○○時,其已將證人甲○○之包包放回告訴人戊○○之車輛內,之後因為告訴人戊○○等人與被告己○○發生扭打,就持刀下車搭救被告己○○,繼而將之扶到車上,由其駕車離開現場,其並未拿告訴人戊○○之包包云云;被告己○○則以:當日僅係單純想把錢拿回來,當時因告訴人戊○○要證人甲○○打電話,才會拿證人甲○○之包包,之後將該包包放在車子後車蓋上,後來因為與告訴人戊○○發生扭打,故不知該包包到哪裡去了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當日早上在證人丙○○家與證人丁○○通電話後,因證人丁○○表示要拿錢還給伊,所以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等證人丁○○拿錢過來。當時被告二人開著一輛賓士車過來,下車後被告乙○○走到伊車子旁邊叫伊下車要伊把皮包拿出來,被告己○○則站在伊車右側,當時證人甲○○坐在右前座,伊就伸手去開啟右前座車門,並從右前座車門處下車往車後方向跑,被告己○○就跟在後面追了大約五、六十公尺左右被追上,被告己○○就要搶伊拿在手上的包包。在過程中證人丁○○就拿著一根棍子架開被告己○○,此時證人丙○○也跑出來幫忙並發生扭打。沒多久被告乙○○就駕著賓士車逆向開過來,並且拿著一把超過四十公分以上的刀下車,伸手要搶伊手上的包包,原先被告己○○是抓著該包包,因伊不肯放手,所以大家扭成一團,後來被告乙○○拿著刀下車,證人丁○○、丙○○二人就讓開,只剩下伊和被告己○○還抓著包包,被告乙○○則拿刀靠近伊,並且伸手一起搶包包,由於伊之手在過程中被被告乙○○的刀砍傷,所以後來包包就遭被告乙○○拿走。該包包內有現金三十萬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等證件。伊被被告乙○○傷到額頭、手指頭,至於手肘、膝蓋之擦傷,則是在地上搶奪包包時所致,被搶之東西並未找回等語(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偵查卷宗一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而告訴人因前開強暴行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二)證人甲○○證稱:當時渠與告訴人戊○○在車上,後來就有一輛車停在旁邊,之後有一人過來搶渠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包包,還開口要渠與告訴人戊○○下車,在包包被搶走後,告訴人戊○○就叫渠快跑,並且也從渠這邊下車,並抱著黑色的側背包往車子後方跑,之後渠就上樓去向證人丙○○求救。當天告訴人戊○○去渠新生北路家載渠去找證人丙○○,渠要從告訴人包包拿煙出來抽時看到有很多錢,有問告訴人戊○○說為什麼帶那麼多錢?告訴人戊○○說一向都帶那麼多錢,一直到事發以後告訴人戊○○才對渠說確實的金額。渠當天被拿走的包包裡面有皮夾、手機、四千元現金、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物。在包包被搶時,渠並沒有打電話,也沒有打算要打電話。當天看到告訴人戊○○受傷走過來時,就沒有帶包包,告訴人戊○○當時就告訴渠包包被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偵查卷宗一第一三三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經證人甲○○至現場時看到被告乙○○、己○○二人用手持續打告訴人戊○○一個人,告訴人戊○○已倒在地上,後來又爬起來,伊就上前拉開並幫忙,當時證人丁○○手拿球棒,伊就從證人丁○○手上拿走球棒打被告己○○,被告乙○○有扶受傷的人上車,接著就開深色轎車走了(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
(三)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內PIC_一三八一號檔案後,發現:「一、戊○○之紅色轎車停在公車站牌旁,己○○所駕駛之深色轎車停放在其左側車道之前方,並倒車至戊○○車輛左前方擋住戊○○車輛出入。二、乙○○由己○○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棍步行至戊○○車輛左側。其後己○○由駕駛座下車走到戊○○車輛右前車門旁,開啟車門,彎腰探身入車內後退出,左手持有一棕色之包包,關上車門後,繞過紅色轎車,走向原先乘坐車輛後方,並自畫面中消失(深色轎車之右前車門持續呈開啟狀態)。三、紅色轎車右前車門打開,戊○○手持黑色提袋,壓過甲○○往畫面右下方奔跑離開,甲○○隨即下車起身。己○○自畫面左方出現持棍追逐戊○○,二人從畫面下方離去(深色轎車之右前車門持續呈開啟狀態)。四、乙○○左手持前述由己○○從戊○○車輛取出之棕色包包,由戊○○車輛左後方出現,探頭往戊○○車輛右側查看後,退回紅色轎車左側,並有彎身動作,之後又走向深色車輛轎車右側,右手關上車門後,車子駛離現場。」,經勘驗同光碟內PIC_一三八○號檔案後發現:「……二、畫面中著紅白條紋T恤男子為戊○○,其右手提黑色物品,自畫面下方往上方奔跑,後方有著黑色長袖七分褲之男子己○○,二人持續繞過路邊轎車追逐。三、下方另畫面中顯示戊○○、己○○持續在馬路上追逐,左方出現身著深色背心之丁○○。四、上一畫面中顯示戊○○、己○○仍先後奔跑在路上追逐,丁○○則右手持棍緊追在後,持續往畫面上方奔跑至離開畫面範圍。其後顯示機車停等區之騎士有往後方觀看到駛離路口之畫面。五、回到原先下方畫面之位置有一深色轎車(車號不明),逆向開到路邊斜停在路邊,其後丁○○持棍出現在畫面中,己○○由畫面左側走近該轎車,其後又走向轎車後方,轎車則往畫面左方開去,己○○並未上車,丁○○則持木棍留在現場,之後二人均由左上方離開畫面。」,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再現場查獲之手套經送鑑驗後,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七○一六○四八五號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戊○○所指訴於前開時、地遭他人取走之國民身分證,業經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該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滅失為由辦理補發,有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北縣深戶字第○九九○○○○二八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遭他人取走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復經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遺失補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北監駕字第○九九○○○二六六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於前開時、地遭他人取走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亦經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辦理掛失,有該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永豐銀深坑分行(○九九)字第○○○○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考。證人甲○○遭他人取走之前開駕駛執照,業經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遺失補發,有該處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九六○○五八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遭他人取走之前開全民健康保險卡,業經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遺失補發,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一六九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考;證人甲○○遭取走之手機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五分許業已致電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遠傳(企營)字第○九九一○二○○五一七號函在卷可按。另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醫院急診就診時,確未出示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其他身分證文件,而以自費身分支出醫療費用一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慈新醫文字第九九○一二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戊○○、證人甲○○所指遭強盜之該等物品確實均已不在告訴人戊○○、證人甲○○之持有中無訛。
(四)參諸被告乙○○、己○○於警詢中絲毫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等曾拿取證人甲○○之皮包一事,顯係有意就該部分之事發經過有所隱瞞,則其等所述是否屬實,亦屬堪疑。再被告乙○○所辯其已將證人甲○○之包包放回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一節,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本供稱:在扶被告己○○上車時,有看到後座有一個包包,就把包包丟回告訴人戊○○車上,其不知道包包是誰的,所以就把它丟到告訴人戊○○的車上。是在扶被告己○○上車以後,就拿著包包下車走到告訴人戊○○的車子旁邊,把它放進告訴人戊○○車內以後,才又回到自己的車上駕車離開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後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方改稱其已將證人甲○○之包包放回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云云,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況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結果,從被告乙○○彎身到步向深色轎車右側關車門間的確實動作,及該棕色包包所在情形,因法庭設備播放速度及畫質關係無法確實知悉證人甲○○包包之所在,然若被告乙○○當時確係將包包置入告訴人戊○○所駕之車輛內,僅須將持於其左手上之包包置入車內即可,而無庸探頭入告訴人戊○○之車輛內後方將包包置入,是被告乙○○此節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己○○雖又辯稱本案係屬債務糾紛,被告己○○之辯護人並稱被告己○○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云云,矧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先前並不認識,已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戊○○證述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二人,並無積欠被告二人款項,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二人會找上伊(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情明確,被告二人於駕車前往前開地點時,復先由被告乙○○將原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原有車牌取下,而改懸掛DF-八四八三號汽車牌照後方駕車前往,顯見其等係為讓告訴人戊○○無法知悉其等為何人而刻意隱藏身分,以避免遭人辨識,於過程中復未提及自己之身分而僅詢問告訴人戊○○是否認識證人丁○○,並要求告訴人戊○○下車,顯與一般債務糾紛有悖,被告二人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己○○及辯護人所辯此節,顯不足採。
(六)又本院勘驗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顯然係因監視器設置位置之故而為當日事情發生之部分經過,非屬全部經過,此觀前開審判筆錄之勘驗情形自明,而當日告訴人戊○○係親眼見及被告乙○○強行取走該包包,衡情當無錯認之情事。本院綜以上情,認告訴人戊○○、證人甲○○之證述,均遠較被告二人之辯解為真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情況混亂,沒有注意告訴人戊○○之包包有無被搶,也沒有注意告訴人戊○○手上或身上有拿或揹包包,在打架時被告二人沒有拿包包,在被告二人離開時,也沒有見到被告二人有帶包包上車云云,矧本案既係因證人丁○○而起,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復均未提及認識或先前見過被告己○○、乙○○二人之事,甚而提供警方錯誤之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參諸被告己○○與證人丁○○之姊姊昔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為證言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因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前後有所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矧當日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本即為短暫,且亦非屬被害人心中有所預期將發生之事情,在無監視錄影畫面輔助喚起記憶之情況下,本難期待被害人對於事發經過能鉅細靡遺毫無錯漏之具體敘述各該細節,本院認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細節敘述雖略有不同,然於其等遭強盜之前開經過及遭強盜之物品之大致情節敘述尚屬相符,堪以採信。又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乙○○辯護稱告訴人戊○○先後多次所供稱該三十萬元之來源不同,合理懷疑告訴人身上並無該三十萬元現金云云,然告訴人戊○○所攜之該三十萬元款項之包包既確係被告乙○○強行取走,不論當日告訴人戊○○攜帶達三十萬元款項之來源及外出之目的為何,均無礙於被告二人強行取走該款項而構成強盜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於抵達後即下車由被告乙○○持預藏之開山刀一把,口帶口罩,抵住告訴人戊○○頸部,被告己○○並持木棍一支直接強行奪取證人甲○○皮包,後被告乙○○與戊○○分持開山刀及木棍自後追趕,並與告訴人戊○○發生扭打情節,而與本院前開事實經過之認定有所不同,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起訴書所認此部分情節與當日發生之情節確有不同,本院認應以勘驗結果認定事實較符真實,起訴書所指此節事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成立要件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而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矧被告二人以前開手段強取證人甲○○之皮包,復追逐強取告訴人戊○○之皮包,顯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非屬加重搶奪犯行,而該當於加重強盜罪,惟起訴之被告二人共同取拿他人所有包包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二人)。至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強盜告訴人戊○○、證人甲○○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近乎同時間為之,且被告於同時間見到二人,即基於同一強盜之犯意,先強盜證人甲○○、次而強盜告訴人戊○○,以此同時、同地強盜二人,揆諸上揭意旨,核屬同一決意,同時、同地實施之強盜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贓物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被告乙○○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前開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法不予減刑)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以前開方式為強盜犯行,所為已對告訴人戊○○、證人甲○○之心理造成重大影響,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之影響,被告二人強盜之財物價值,迄今復均未將款項返還,亦未對告訴人戊○○、證人甲○○表達歉意或和解,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刀子一把,被告乙○○、證人戊○○均稱並非發生前開強盜犯行所用之刀,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有,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棍子、刀子,並未扣案,被告二人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依法亦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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